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初20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一街2号。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大亚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管理人,地址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高精密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荷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邹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瑞高精密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下称瑞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3244元及利息3082339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2、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8324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瑞高公司对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承建的惠州市大亚湾瑞高精密制品厂区工程项目就折价、拍卖的价款,原告在338324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1年5月1日,瑞高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瑞高公司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瑞高精密制品厂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金额为29800000元。2011年5月3日,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责任书》,涉案工程由原告投入全部建设资金且自负盈亏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归原告所有(《项目部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须缴交给建筑公司的税费、管理费用除外,该税费和管理费用由建筑公司与原告自行解决)。2012年9月13日,瑞高公司与建筑公司、原告签订了《厂区内市政部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包干价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推进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瑞高公司使用。2013年11月6日,瑞高公司与建筑公司、原告签订《厂区工程结算总汇》对工程结算确认完毕。2013年11月8日,瑞高公司与建筑公司、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2013年12月3日,建筑公司、原告办理完成工程备案工作。根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瑞高公司欠工程余款为9561305元,瑞高公司于2014年1月10前付款3000000元,余下6561305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不能按约支付完毕,按原合同约定违约处理约定执行。
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瑞高公司向建筑公司、原告付款如下:1.2014年1月16日支付300万元;2.2014年8月20日支付300万元;3.2015年6月9日支付100万元;4.2016年11月2日支付165000元;5.2017年1月17日支付100万元;6.2018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7.2018年6月1日支付8万元;8.2018年10月17日支付7万元;9.2019年1月22日支付9万元;10.2020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11.2020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根据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46页《专用条款》35、违约35.1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违约利息为月息3%,依法调整为月息2%计算,因履行主债务工程款及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截止至2021年5月15日,瑞高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383244元,瑞高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为3082339元。
综上所述,原告垫付了大量人员开支及材料设备,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和备案,瑞高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对建筑公司、瑞高公司的债权于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瑞高公司不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瑞高公司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内容,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建筑公司破产清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债权人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未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本院已于2020年12月9日裁定受理建筑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为建筑公司管理人。本案中,原告在本院已裁定受理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未先申报债权迳行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有悖上述法条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程序的规定,故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对被告瑞高公司的起诉,由于原告系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而建筑公司系承包人,瑞高公司系发包人,原告对承包人建筑公司的起诉被驳回后,将由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再由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在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过程中,本院不宜先行评判发包人瑞高公司是否担责,因此,原告对瑞高公司的起诉也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告可待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后,如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再向本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给予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059.0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仲民
审 判 员 陈金升
审 判 员 张斯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显锋
书 记 员 吴 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