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沿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7015-9。
法定代表人:檀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莲,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根,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忠贵,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士长,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凤莲、徐胜根、项忠贵、原审被告陈士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夏鹏飞,被上诉人金凤莲的委托代理人柯先群,被上诉人徐胜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被上诉人项忠贵,原审被告陈士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30分许,徐胜根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车上载有何文忠、徐的羊、詹仁送、金普等人)沿安徽省望江经济开发区望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江大道与通港路有灯控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金凤莲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凤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凤莲受伤后即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1月27日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7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8985.4元、外购药品及医疗辅助材料费用4833.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护理2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金凤莲与徐胜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胜根垫付医药费32000元,项忠贵垫付医药费46400元。经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金凤莲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金凤莲的伤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金凤莲后期神经营养用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5000元;金凤莲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金凤莲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60日、270日、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又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登记在陈士长名下,陈士长已将该车出卖给项忠贵并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项忠贵又将该车以260元/天的价格出租给阳光公司使用并由其子项泉驾驶。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月9日),阳光公司承建望江住建局临时用电工程需要用车,但项忠贵之子项泉家中有事,该事故车辆由阳光公司职工徐胜根驾驶。还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已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金凤莲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金凤莲居住在安徽省望江城多年,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女刘雁群2000年8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安庆皖江中等专业学校2015级秋季班学生。后因协商无果,金凤莲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胜根、阳光公司、项忠贵、陈士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金凤莲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要求徐胜根、阳光公司、项忠贵、陈士长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253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胜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金凤莲受伤且负事故责任,其应对金凤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徐胜根系阳光公司职工,其当日驾驶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系为阳光公司承建望江住建局临时用电工程需要,徐胜根的驾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阳光公司应对金凤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已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322000元后超出部分由阳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士长已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其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事故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故对金凤莲要求陈士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项忠贵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已将该车租赁给阳光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金凤莲要求项忠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规定,金凤莲的损失为:医疗费383818.9元、误工费21232.5元、护理费58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405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561421.2元,因金凤莲、徐胜根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徐胜根应赔偿金凤莲841710.6元[(1561421.2元-122000元)×50%+12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22000元,阳光公司仍应赔偿5197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望江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金凤莲各项损失51971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金凤莲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徐胜根垫付的医药费32000元,返还被告项忠贵垫付的医药费46400元;三、驳回原告金凤莲对被告陈士长、被告项忠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望江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阳光公司上诉称:徐胜根驾驶事故车辆并非职务行为,其系受事故车辆驾驶员项泉委托驾驶车辆,就此阳光公司不应对徐胜根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法院应追加项泉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金凤莲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胜根在庭审中辩称:徐胜根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且系阳光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项忠贵在庭审中辩称:徐胜根系为完成阳光公司工作任务驾驶事故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士长在庭审中述称:陈士长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项忠贵,本起事故与陈士长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认定徐胜根驾驶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系职务行为并判令由阳光公司承担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徐胜根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虽非阳光公司所有但其系为完成阳光公司指派任务驾驶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徐胜根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金凤莲受损,阳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胜根驾驶事故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令阳光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阳光公司主张其与项忠贵、项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处理,其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致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黄 谷
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娟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