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沿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7015-9。
法定代表人:檀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忠贵,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一审被告:陈士长,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再审申请人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申请人***、***、项忠贵、一审被告陈士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辆系项忠贵出租给我公司使用,驾驶人员为项忠贵之子项泉,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受项泉委托驾驶车辆,并非执行职务行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审未追加项泉作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阳光公司与项忠贵、项泉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该公司所称的运输合同关系;***驾驶案涉车辆系为完成阳光公司指派任务所需,系典型的职务行为,阳光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受项泉委托所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项泉既非驾驶人,也不是案涉车辆所有人,故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案涉车辆长期出租给阳光公司用于电力施工,其车身还悬挂“电力施工”的招牌,本人作为阳光公司的员工,系案涉电力施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驾驶该车辆的行为系为了不影响阳光公司的施工任务;事故发生时系从施工现场返回的路途中,车上乘坐人员均系阳光公司员工,故明显是职务行为;本人与项泉或项中贵之间无任何委托关系,也未因驾车收到任何报酬,故不存在阳光公司所称的委托驾车关系;本人作为公司员工,为了不影响工作任务完成,在未增加报酬的情况下主动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阳光公司却推卸责任。请求驳回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阳光公司职工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虽非阳光公司所有但***系为完成阳光公司指派任务而驾驶该车辆。阳光公司主张***系受项泉委托驾驶车辆,并非执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认定***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令阳光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阳光公司与项忠贵、项泉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未依其主张追加项泉为本案当事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审 判 员  权伟灵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