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11号
原告:***,缝纫工。
委托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沿河路8号。
负责人:檀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长,工人。
被告:项中贵,工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牌坊社区大北门街115号。
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士长、被告项中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先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成、被告陈士长、被告项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在执行第二被告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望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望江大道与通港路有灯控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望江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皖H×××××号普通二人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受伤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安庆市立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是第三被告陈士长将车卖给了第四被告项中贵,第四被告又将该车租给了第二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第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故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因原告与众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882.9元、误工费58158元[(180天+360天)×107.7元]、护理费591664元[其中1.18774元(180天×104.3元/天)、2.住院护工费用29040元、3.543850元(20年×365天×7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180天×20元/天)、营养费13500[(180天+270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2069.8元(24839元/年×20年×91%)、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6元(16107元/年×3年91%÷2人)、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627060.8元,因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为(1627060.8-122000)÷2+122000=874530.4-322000=552530.4元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陈述中所称被告***是执行职务,根据相应规定,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2000元费用,其中24000元有相应票据,余下8000元没有相应票据,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递交的证据中外购药品应当有医院相应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和住宿费收据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应当有租赁合同或者出租人证明,而不应由村委会证明,且社区证明也应有负责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学校证明一份,形式上有瑕疵,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鉴定书休息期定为360天,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本案中阳光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阳光公司没有租用肇事车辆,被告***是阳光公司职工,其职责不是驾驶员,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不应由阳光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该车辆是公司租赁,因为公司是按260元一天租用该车辆并由被告项中贵之子项泉驾驶,其也是一种承揽关系,望江县住建局临时用电工程施工情况汇总表也显示,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月9日,车辆租赁也是按260元/天结算,故请求法庭驳回对阳光公司的起诉。原告递交的外购药品清单应当有医嘱等相应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用,住院期间护理期再次主张,系重复计算;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对阳光电力维修公司施工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望江县交警大队华阳中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项中贵是本案被告之一,故其调查笔录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收入的损失计算,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递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予以补强,对原告是否城镇户口或者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其它同被告***的辩论意见。
被告陈士长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卖给了被告项中贵,故本次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项中贵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是被告***向其借来用于公司运输工具,故被告***系职务行为,不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被告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中贵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是被告项中贵从被告陈士长处购买的,购买后没有履行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440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原告在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没有持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表及保险情况予以佐证,学校证明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赔偿标准不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按照相应程序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车上载有何某、徐的羊、詹仁送、金某等人)沿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望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望江大道与通港路有灯控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望江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皖H×××××号普通二人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2015年元月27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连枷胸、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0天,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78985.4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医疗辅助材料用去4833.5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2015年10月21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做出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车祸致创伤性休克、面部组织创、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左侧脑室出血、胼胝体、左基底节、四迭体、双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纵裂硬膜下积血液、左侧1-4肋骨(四根)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左侧少量胸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并盂唇骨折、后并发骶尾部褥疮,日前遗留右侧肢休偏瘫(肋力0级)并重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神经营养用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5000元;3.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4.被鉴定人***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60日、270日、终生(完全护理依赖)。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32000元,被告项中贵垫付医药费46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
经查,皖H×××××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陈士长名下,被告陈士长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项中贵并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项中贵又将该车以260元/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项中贵之子项泉负责驾驶,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月9日,阳光公司承建望江县住建局临时用电工程需要用车,但被告项中贵之子项泉家中有事,该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该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故原告撤回对其起诉。
被告***居住在望江县城多年,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女刘雁群2000年8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安庆皖江中等专业学校2015级秋季班学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陈士长身份信息,被告项中贵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院材料,医疗费发票四张,医疗辅助材料发票,收款收据两张,财产损失确认书,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案,望江县交警大队华阳镇中队询问笔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望江县华阳镇中队询问笔录,望江县华阳镇莲花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彭冠胜身份证复印件,彭冠胜的证言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安庆皖江中等专业学校证明,皖江学校学生胸牌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递交的证人何某、金某的证言,医疗费发票九张;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项中贵递交的身份复印件、作业现场安全许可票、望江县供电公司施工作业安全措施票、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表、医药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原告***递交外购药品清单三张、2015年1月19日收据一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外购药品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递交的护理费收据,有医院医嘱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但医院护理已有2人,故对做高压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该部分护理费用4100元;被告***递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工程施工费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电力设施承装修工程管理办法、租车说明、高士工程队关于住建局临时用电工程施工情况汇总表以及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项中贵递交的报警记录,项中贵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当日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是阳光公司在承建望江县住建局临时用电工程之需要,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的322000元后,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士长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士长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中贵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已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项中贵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83818.9元,其中:①医药费378985.4元、②外购药品及医疗辅助材料4833.5元,;2.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85天,故误工费21232.5元(285天×74.5元/天);3.护理费587414元,其中:①住院护理费18774元(180天×104.3元/天)、②住院护工费用24940元、③定残后护理费543700元(20年×27185元/年×100%);4.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180天×20元/天);5.营养费8100元(270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7.住宿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474055.8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452069.8元(24839元/年×20年×91%)、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6元(16107元/年×3年×91%÷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12.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561421.2元,因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41710.6元[(1561421.2元-122000元)×50%+122000),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22000元,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应赔偿原告5197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7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2000元,返还被告项中贵垫付的医药费464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士长、被告项中贵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望江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根
审 判 员  汪秀霞
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