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24民初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6月13日出生,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卫克如,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涂德让,男,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克如、涂德让、***、***诉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克如、涂德让、***、***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克如、涂德让、***、***诉称:七位原告在1973年至1990年期间参加工作,于2015年在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由于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1996年至2000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局在计算申请人的退休工资时,只按照实际缴费年限15年核定了原告的退休工资每人每月600余元,同时造成原告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的减少,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请求判决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七原告每人养老金损失124785元。
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七原告在1996年到2000年期间在乡镇政府隶属下的乡镇电管站工作,是农村户口的农电工,不符合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乡镇电管站不是企业,是独立的县属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受乡人民政府领导。在金寨县农电体制改革前隶属于乡镇政府,行政和行业管理属于金寨县水利局的地方电力公司下属金寨县农电管理总站,与原金寨县供电局没有隶属关系,是完全两个不同的事业单位。所以,原金寨供电局没有和原告存在过任何的劳动关系。2003年金寨县农电体制改革,地方电力公司参股安徽省电力公司金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企业间的吸收与合并,是国家农电体制改革的国家政策行为,被告没有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也没有承担为原告补交社保的责任和义务。其次,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该案是国家改革中的政策问题,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且本案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的时效,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七原告农电工的身份、工龄认定属于农电体制改革中遗留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进行认定。用人单位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七位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就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其实质上还是社会保险征收和缴纳的范畴,属于国家农电体制改革中的政策问题,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克如、涂德让、***、***对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