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让、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让,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纬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62795022K(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让因与被上诉人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并无阳光电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事实错误,阳光电力公司停发上诉人的工资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规定,阳光电力公司不应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阳光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定退休年龄到了,终止劳动合同,是经过县社保局批准其退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事实均不存在;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职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劳动法4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29条规定,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1994年劳动部47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很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阳光电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并责令改正;2、阳光电力公司补齐**让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医疗补助计43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1984年就任金寨县汤家汇镇电管站农电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014年5月13日下午,**让受单位安排到银山畈村处理相关事宜,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让始终在多家医院治疗,至今右腓骨钢板及螺钉仍在体内,现仍在医疗期内。2016年1月13日,阳光电力公司以**让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解除与**让的劳动合同,停发了其在职期内的各项待遇,改为享受退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阳光电力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了**让的合法权益。**让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让1955年8月出生,系阳光电力公司职工,201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5月13日,**让因工作在路途中骑车不慎摔倒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8日,经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人社险[2016]4号文件审核批准**让退休,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让认为其因伤正在治疗期,阳光电力公司不应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2016年1月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为此,以金劳人仲不字[2016]5号文通知**让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由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并且已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无阳光电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让要求确认阳光电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其改正的诉请,不予支持。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并且已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退休后的工资医疗补助43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让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2016年1月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阳光电力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让工资医疗补助费。
2016年1月,**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退休,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让与阳光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并非阳光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让要求阳光电力公司支付其工资医疗补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如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