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1389号
原告:***(卫才东妻子),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卫美林(卫才东女儿),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卫盛华(卫才东儿子),男,199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霞,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纬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62795022K。
法定代表人:刘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55181904R。
负责人:李冬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美林、卫盛华与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家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美林、卫盛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霞,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竹、余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美林、卫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98441元(医疗费2万元,有票据的是18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5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0元;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办理丧事和救护车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被告阳光公司、供电公司辩称:一、阳光公司和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卫美林、卫盛华要求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如下:卫才东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55160元;被扶养人都已成年,不存在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4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16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应凭票据支付;交通费凭票据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不是2万元,而是18853.7元。阳光公司、供电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当日的维修工作是阳光公司的工程,所以国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9时许,因金寨县长岭乡长山冲村石墙组中心村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需要,阳光公司下属长岭供电所指派单位职工曹洪春负责停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队要求曹洪春把需要移动的电表安装好。曹洪春带着工具到卫才东户移动电表(电表为卫才东与胞弟卫才春两户共用多年)。
电表位于卫才东(1962年6月21日出生)紧邻的胞弟卫才春东山墙,需要移到卫才东的西山墙,曹洪春要求卫才东找梯子帮助固定表后线,自己安装电表。曹洪春移动并安装好电表后,呼喊卫才东,没有听到回答,与卫才东妻子***共同寻找,发现梯子靠在卫才春厨房后檐,卫才春厨房顶石棉瓦破个大洞,卫才东躺在卫才春厨房不能动弹。
卫才东被及时送到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抢救费用18853.68元,当晚死亡。
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金寨县公安局燕子河派出所2108年4月2日对***及曹洪春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卫才东之死,阳光公司、供电公司有没有责任。
从卫才东死亡的地点分析,应当是他用梯子爬上卫才春的厨房顶准备拆下墙边的旧电线,以便接入安装后的电表,不料踩破厨房顶部的石棉瓦摔至地面。
从供电设施产权角度来看,这段从电表到室内的电线属于卫才东、卫才春所有,安装、维护的责任属于用电户。但是正常使用的电表、电线移动位置和线路,系石墙组中心村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需要而变动,如果没有曹洪春移动电表,卫才东不会主动拆除这段电线。从这个意义上讲,曹洪春要求卫才东拉电线,却没有告知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没有与他同时操作,以致卫才东摔倒时没有人发现,也许因此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因此,曹洪春存在过错,其职务行为由工作单位阳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卫才春的厨房顶部是一层石棉瓦,卫才东作为紧邻和兄长,应当知道承重能力极其有限,卫才东在拆线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告知曹洪春和家中的妻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卫才东死亡造成的损失,按什么标准赔偿。
卫才东系农业户口,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卫才东有外出务工的经历,但其生前最后务工时间是2017年10月,也就是说卫才东死亡前5个月没有务工证据。其赔偿费用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卫才东受伤死亡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8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41.55元;死亡赔偿金为255160元;丧葬费29551元(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未提供计算依据,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合计30878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0元。***、卫美林、卫盛华均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对于卫才东的死亡,阳光公司及卫才东本人均有过错,应当由双方分担责任。卫才东受伤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308786.23元,阳光公司赔偿60%即18527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0元。阳光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卫美林、卫盛华请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说明理由,也未提供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卫美林、卫盛华235271.74元。
二、驳回原告***、卫美林、卫盛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4元,减半收取5892元,原告***、卫美林、卫盛华共同负担3892元,被告金寨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家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森林
附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附二本院账户:
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诉讼费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