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287号
原告:山东网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焕,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拓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芹,总经理。
原告山东网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网聪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拓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拓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网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常银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拓恒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网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5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6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次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开庭日止)10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通过被告的网站了解到被告经销原告所需的产品,并通过被告网站所提供的销售QQ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并在QQ上多次协商,于同月21日通过QQ与被告达成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美国泰克品牌的MS03054示波器一台,价格为52000元;美国福禄克F177C万用表一台,价格为1000元,货款总计为53000元,结款方式:预付货款50%发货,50%余款收到货付清,并约定收到预付款后,被告需3日内将销售货物送达原告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预付款,即265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疏于履行自己发货的义务,自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迟迟没有安排发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发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发货,而后电话无法接通,人也联系不上。原、被告通过QQ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发货是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5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6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山东网聪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500元并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损失)499元。
被告天津拓恒泰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山东网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QQ聊天记录及照片光盘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网聪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拓恒泰公司(甲方)通过网络协商,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美国泰克MS03054示波器一台、美国福禄克F177C万用表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3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及保修期限为质量符合原厂生产商出厂检验要求。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后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及运输费用为甲方收到乙方合同有关款项后3天内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承担运费。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款50%发货,50%余款收到货付清。第八条约定:交(提)或地点为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奥盛大厦3号楼1908室。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保修期满后自行失效。第十二条约定:传真件或扫描件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6500元货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却迟迟没有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遂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合同价款50%即265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该笔预付款之后向原告发货。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已经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致使无法实现该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相应货款后,并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26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供应货物,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265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付款次日)至2016年6月6日(开庭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明确为49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津拓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网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拓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拓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网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5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拓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网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天津市拓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