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顺路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盛龙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方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弘,女,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消防公司)、南京金盛龙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工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被上诉人万友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淼,被上诉人金盛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最终的结算价款应该是调解书中确认的价款,这个价款是经过三方多次妥协的产物,应该被法院认可。2、调解员在调解笔录上记录是两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中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友消防公司辩称,***所说的250万的委托书,是因万友消防公司要工程款的时候,金盛工贸公司不肯支付,2018年7月***找上万友消防公司,万友消防公司以工人工资名义去要这个款项,当时在龙池街道司法所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上写的“付了60万”,实际当时万友消防公司已经付了90多万,在不同场合***说了不止劳务费,还有材料费,还有别的一系列费用,在六合法院的时候,***不肯提供任何证据,只拿了一张调解协议且当时调解协议没有经过司法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盛工贸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盛工贸公司和万友消防公司有合同关系,金盛工贸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金盛工贸公司付给万友消防公司的是工程进度款,应该付142万,分六次支付。在支付过程中,由于金盛工贸公司拖欠了几个月,万友消防公司和***达成共识,以要工人工资为由多次到金盛工贸公司闹事(锁大门、占用办公楼和食堂等),最后通过龙池司法所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金盛工贸公司按期支付了两次,后来***和万友消防公司之间发生了矛盾,***明确表示“我不来拿这个钱,我不签字,万友消防公司也不要想拿钱”,金盛工贸公司想让***和万友消防公司尽快解决矛盾,以便于能够把款项支付出去,但***和万友消防公司的矛盾没有解决,故工程款也未如期支付。金盛工贸公司不知道万友消防公司和***之间的实际工人工资是多少,金盛工贸公司确实有未付的进度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盛工贸公司和万友消防公司立即向***支付工人工资1150000元;金盛工贸公司和万友消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友消防公司与金盛工贸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万友消防公司承包六合金盛国际家居B区(B1、B2、B3、B6、B7)及配套环网消防改造工程和B区(B4、B5、B8)及相关增加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均为:消火栓及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报警联动系统、自然排烟系统、消防联动系统、防火分隔墙及消防检测验收,室外管网等详见合同清单,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计划工期分别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程价款分别为4230000元和1460941.9元。合同签订后,***负责组织人员,对B1、B2、B3、B6、B7厅室内喷淋、消火栓、报警系统;B4、B5、B8厅室内喷淋、消火栓、报警系统;室外消火栓、喷淋管网敷设;泵房至每栋水管沟、电线管沟恢复以及泵房等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B4、B8厅此前施工遗留的问题进行维修,与金盛工贸公司确认费用为108000元,该款已支付。2017年12月前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因金盛工贸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3日万友消防公司出具“委托证明”委托***代为索要工程款,又于同年7月5日出具“补充协议”和“委托书”明确双方劳务费和已付款数额,并委托***以工人工资名义索要工程款。当年9月***带领工人至金盛工贸公司讨要工人工资,因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遂申请龙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当月达成“人民调解记录”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嗣后,金盛工贸公司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分别向万友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11402.05和200000元,余款因***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的纠纷未予支付。
诉讼中,各方就万友消防公司和金盛工贸公司应承担***垫付挖机费用2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施工劳务费数额问题。***提供金盛工贸公司与万友消防公司于2018年9月达成的“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实经调解万友消防公司欠其劳务费1350000元。“人民调解记录”主要内容有,金盛工贸公司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款约3000000元,其中已支付约1610000元,万友消防公司已支付***施工队工人工资60多万元,因金盛工贸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导致尚欠***工程队工人工资1350000元未付。“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万友消防公司为金盛工贸公司B区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5690941.9元,符合付款条件的为3036402.05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未付款1426402.05元,现双方约定2019年春节欠支付工程款1426402.05元,其中1350000元优先发放工人工资,剩余不符合付款条件的合同余款待审计结束后结算;2、金盛工贸公司共分六次支付1426402.05元工程款:2018年9月30日支付211402.05元,2018年10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15000元;3、如金盛工贸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向万友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友消防公司有权要求金龙工贸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符合结算条件下工程款。万友消防公司提供其与***之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委托书”、2018年2月3日的“委托证明”以证实调解时所称工人工资1350000元实为以***工人工资名义向金盛工贸公司追讨工程款,***所涉款项应为1200000元以及B4、8厅维修费108000元,共计1308000元。“委托证明”载明,金盛六合家居B1-B8厅消防改造项目,因拖欠人工工资1308000元,现委托***全权负责讨要人工工资。“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全权处理有关金盛六合国际家居B区消防改造项目人工工资结算事宜。具体费用项目如下:1、B1-B8厅室内消防改造费用1540080元;2、泵房至每栋建筑室外管网242000元;3、B4、8厅维修费用108000元;4、临时设施费170000元;5、补贴金盛施工过程相应误工4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10080元。万友消防公司已付***600000元,还需支付1910080元,以上所有金额均不含税。“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1、万友消防公司应付***1200000元,已付885000元,余款315000元;2、B4、8厅维修费用108000不计入六合金盛国际家居B区消防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与万友消防公司无关。注:2018年7月5日与***签订的委托书仅限***实施对金盛项目款项索要事宜,不作为双方针对本项目的结算依据。***称“补充协议”仅是部分工人工资,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
二、万友消防公司已付劳务费数额。万友消防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表、对账单、领(付)款凭证、发票、汇款、工程、材料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以证实向***付款1155872元,其中付款明细表第1至16项共计885872元即2017年7月5日“补充协议”载明的“88.5万元”,并主张3.44%的税费应由***承担。***质证对2017年9月30日付款给李强的3540元、同年11月20日的6500元和2018年1月15日用于购买工人保险的7832元不予认可,且认为1155872元含3.44%的税,税费应由万友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万友消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组织工人提供劳务,故***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提供部分辅材,亦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双方亦未书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双方的劳务分包行为无效。***实际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有权要求万友消防公司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对双方的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关于调解协议达成的工人工资数额,***依据“委托书”、“委托证明”带领工人向金盛工贸公司讨要工资,促使万友消防公司和金盛工贸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可见调解协议与“委托书”的内容具有承继性和相对一致性,而金盛工贸公司实际并不清楚***与万友消防公司的款项结算情况,“补充协议”亦明确,“委托书”仅限***实施对金盛项目款项索要事宜,不作为双方针对本项目的结算依据,故调解协议和“委托书”均不应作为***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的劳务费应以“补充协议”载明的120万元为准。***主张“补充协议”仅是对部分工程劳务费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万友消防公司已付劳务费数额,经查,“补充协议”明确的已付款885000元与***提交的至2017年7月9日共计付款885872元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不予认可的3540元、6500元和7832元三笔款项,因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从双方结算内容看相关税费由***承担,故对***主张税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对万友消防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的自认,万友消防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55872元,尚欠***劳务费44128元,诉讼中,***、万友消防公司、金盛工贸公司均认可23000元系***垫付的挖机费用,并同意支付该款,予以确认。***要求金盛工贸公司就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与金盛工贸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金盛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4128元。二、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金盛龙池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挖机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证据1、现场签证有关误工损失、喷头新增、报警阀移位、喷头拆除及安装、打孔等签证工程量。证明目的:***经被上诉人的认可而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099191元;证据2、用餐收据,证明目的:***因承接该工程而支付工人伙食费198048元。被上诉人万友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且单据中没有相关单位、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属上诉人伪造的数据,签证单上工程资料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工程中架子工项目实际为万友消防公司与第三方单独签订的合同,与***无关。材料清单中消防喷头价格实际市场价格为4—5元/只,不可能为300元/只,佐证***伪造的事实。餐费已包括在劳务费中,且不可能花费20万。***是为了所谓的135万凑数字。上次开庭所说的室外环网36万等一系列数据,与之前在信访局和一审法院多个场合所诉均不一致。本项目涉及的材料均为万友消防公司自行购买,在质证环节,万友消防公司将提供自行购买的材料发票及货款转帐记录证明这一事实。金盛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据上面没有相关签证单位的签字及金盛工贸公司单位的盖章,签证单上工程资料印章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金盛工贸公司不清楚,金盛工贸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万友消防公司提交了:证据1、万友消防公司整理的一份购买金盛消防改造工程所涉材料配件的清单(共35页复印件)。证明目的:***提供的证据1中签证核价清单中的这些材料都是万友消防公司自行购买。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万友消防公司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假设是真实的,只能说明万友消防公司购买了相关的物品,不能证明是用在实际施工人***所在的工程上,且***提供的证据是新增项目,万友消防公司也盖章确认了。金盛工贸公司质证认为:万友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金盛工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称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签证工程量单据均是2019年7、8月份从金盛工贸公司项目经理陈永军手上拿的,金盛工贸公司称陈永军已在2017年年底左右离职,如果是从陈永军手上拿的单据,不可能没有金盛工贸公司相关各层领导签字,案涉工程所有工程签证单必须要有各级领导签字核实后才可能认可。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组单据没有签字及金盛工贸公司盖章,亦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用餐收据时间为2018年8月到2019年9月30日,对此上诉人称该组收据“饭店老板写错了,应该是2018年9月26日—9月30日,其他的单据也都写错了,所有2018年的实际上都是2017年,所有2019年的实际上都是2018年”、“2019年7月中旬,我要求饭店赵老板开的,现在这个饭店不开了。饭店的名字我不记得了,赵老板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就知道其姓赵,饭店的具体地址我也不清楚。我是到其家里去开的,其家住在六合,这些单据都是在六合蓝湾茶楼签的,茶楼是我在路边上找的,记不得是哪条路”。鉴于该组收据自相矛盾且系上诉人事后找人开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115万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称除了“补充协议”载明的120万元外,被上诉人还欠其135万元,该13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0万元,还欠115万元未支付。关于135万元的组成,上诉人称包括很多增加的工程量、工人餐费等内容,亦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2018年2月全部结束。调解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9月,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135万元组成中工人餐费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9年7月,收据载明时间为2018年8月到2019年9月(开庭时还未到2019年9月)且该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与上诉人的陈述亦无法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增加工程量单据缺少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亦无法证明该单据合法来源,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上诉人与万友消防于2018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却并未涉及上诉人所称增加工程量等事宜,与常理不符,故对于上诉人称除了补充协议上载明的120万元之外,被上诉人还欠其135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还应支付115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数额,***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亦明确了“委托书”仅限***实施对金盛项目款项索要事宜,不作为双方针对本项目的结算依据,***依据“委托书”、“委托证明”带领工人向金盛工贸公司讨要工资,促使万友消防公司和金盛工贸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调解协议与“委托书”的内容具有承继性,而金盛工贸公司实际并不清楚***与万友消防公司的款项结算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和“委托书”均不应作为***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冯婧雅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