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373号
原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瞾,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900748-X。
法定代表人:刘大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立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阜南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阳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9时许,原告驾驶”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焦陂镇步桥村焦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陂镇步桥村焦庄焦长生门口时,被告***在进行电线施工作业,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徽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原告为躲避横在路上的电线,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南侧”焦怀生”家墙头上,造成”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及”焦怀生”家墙头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0000元、停运损失56500元,另焦怀生家受损墙头全部已由原告赔偿,计款6319元。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焦怀生家墙头损失6310元(墙头修理费600元、材料费1310元、加工大门栅栏4400元)、车损90000元、停运损失56500元,合计15281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赔偿40%,计款611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6520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为被告***维修的电表以上电线所导致,该电线属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所有和管理,被告***是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职工,对外代表被告阳光电力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未提供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证据,从鉴定书看,停运时间是一个月;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为交通事故,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进行电力作业的电表以上电线属于公司所有和管理,被告***系公司职工是事实,但其进行电力作业不是公司所安排,是受焦长生委托,被告***所在焦陂供电所没有给其派工单,系个人行为,要求驳回对公司的诉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9时许,原告驾驶”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焦陂镇步桥村焦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陂镇步桥村焦庄焦长生门口时,为躲避横在路上的电线,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南侧”焦怀生”家墙头上,造成”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及”焦怀生”家墙头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4-104号;时间:2014年5月5日),违法行为及过错:此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在进行电线施工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认定:此事故的发生为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对成因分析意见书有异议,向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复核结论(书号:2014-002号;时间:2014年5月13日):维持原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
”皖K×××××号”车受损后原告开支拖车费1600元(票据2张);吊车费900元(票据1张);停车费6520元(票据7张,时间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合计197天)。
上述事实有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公安卷宗材料显示:焦长生证明:2014年4月8日,我给黄岗镇张集街上的电工***打电话请他挪电表,当时讲开票360元,不开票200元,4月9日上午八点左右,***到我家先去卸厢房东墙上的电表箱子,后用钳子把电表箱子上面的电线剪断搭在我家门前的树上,并开始挪电表箱子,我从家中搬的梯子,他拿电表箱子在墙上找固定点,让我用冲击钻打眼,这时听到焦怀生门口”咣当”一声响,是一辆货车翻了,该车带走一根电线,另一根还在我家门口;***把电线剪断,没有固定住,就直接搭在树上,剪断的电线横过马路,没有明显的施工标志。
邓翠兰证明:2014年4月9日上午八点左右,我丈夫焦长生打电话请电工***帮我家挪电表箱子,***先把电表箱子卸掉放在地上,后用钳子把电表箱子上面的电线剪断搭在我家门前的树上,开始挪电表箱子,不久,听到焦怀生门口”咣当”一声响,我出来一看是焦怀生家的墙头被撞倒了,一辆货车翻在路边上;***把电线剪断,没有固定住,只是在树枝上搭了一下,修电时地面上无明显标志。
焦长久证明:2014年4月9上午9时左右,我看到焦长生及妻子邓翠兰及一个50多岁的男的在焦长生刚建的房子西面用冲击钻往墙上打眼装电表箱子,这时听到”咣当”一声响,看到是焦怀生家的墙头和门被撞倒了,一辆拉砖的货车翻在路边上,在货车的头上还挂着一根黑色的电线;在路旁边没有显示供电部门在施工的标志。
被告***系阳光电力公司职工,横在路上的电线为焦长生家电表箱以上电线,属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所有和管理。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书号:2014-1号;时间:2014年5月6日):***,1964年11月生,籍贯安徽阜南县黄岗镇,1993年1月参加工工作,初中学历,阳光公司员工,现任焦陂供电所电费班班长职务。2014年4月9日,***未经焦陂供电所的派工,私自给客户焦长生办理迁移电表工作。根据阜阳供电公司《关于禁止职工干私活的管理规定》(阜电农302号文件)属于私活行为,按照公司红线制度,给予***免去班长职务并留用查看一年处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9日;停运损失时间: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8日)(鉴定书号:2014-165号;时间:2014年9月24日),鉴定意见为:根据国家评估鉴定的有关规定动作,鉴定人员按照必要的鉴定程序对委托鉴定事项实施了市场调查、询证及鉴定估算工作,得出委托鉴定事项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意见如下:车辆损失价值为77445元;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825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原告开支鉴定费5000元(票据1张)。
原告系”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车辆受损后,仅要求一个月的停运损失,另自愿放弃车辆保险损失及税收损失诉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因被告***是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职工,是以电工身份为焦长生家挪电表,他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履行职务,同时其在进行电力作业时把电表箱以上电线剪断后搭在树上,致事故发生,此电线属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所有和管理,本院确认该具体电力维修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辩称被告***无维护、维修电力设备资格,其进行电力作业不是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所安排,系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是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职工,且又是以电工身份实施了具体的电力维修行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进行电线施工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将剪断的电表箱以上电线进行固定,存有过错,且被告阳光电力公司事后也给予被告***行政处理,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其追偿。参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焦怀生墙头等财产损失6319元,因是他人的财产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7445元;停运损失8250元;拖车费1600元(票据2张);吊车费900元(票据1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6520元,因根据其要求停运损失为一个月,停车合理时间亦应为一个月,而根据其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每天停车费为33元(6520元÷197天),本院仅对合理开支的停车费990元(33元×30天),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9185元,由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赔偿30%,计款26755.50元(89185元×30%)。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告为确定其车损等开支鉴定费5000元,是合理开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计款3500元(5000元×70%);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承担30%,计款1500元(5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6755.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664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阜南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阜南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东梅
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