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5375号
原告:*开利,女,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六安裕安区。
原告:***,女,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农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279237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汇金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50394G。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开利、***、***与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
*开利、***、**飞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亲人****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从事电工工作,于2015年7月20日在维修供电线路取维修配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不慎摔伤致死。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去世之前,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多次申请理赔,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押原告的理赔资料不予上报。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各种借口拒赔,同时拒绝提供书面拒赔答复,讲不清拒赔的理由。原告多次反复交涉无果,只有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英大人寿电力行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争议处理,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