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5298号之一
原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5336R。
法定代表人:徐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城城,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35019Y。
法定代表人:武兰民。
被告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799020。
法定代表人:徐斌。
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小区东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XX4L22。
负责人:汲海涛。
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以西和顺名城1.3期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2792374H。
法定代表人:卫功存。
原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颖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洋书记员马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5298号之一
原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5336R。
法定代表人:徐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城城,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35019Y。
法定代表人:武兰民。
被告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799020。
法定代表人:徐斌。
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小区东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XX4L22。
负责人:汲海涛。
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以西和顺名城1.3期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2792374H。
法定代表人:卫功存。
原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颖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洋书记员马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