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根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02民初6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