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02民初6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