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南岳路体育中心5号商住楼。
负责人:丁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柏星,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阳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错误。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看,受害者徐金全从事是高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及《特种作业目录》载明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的作业。显然,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徐金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适当与否不是《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评价内容。二、阳光电力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类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不能通过为员工办理意外保险来免除。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以工伤赔偿作为条件迫使员工或者其家属同意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不符合团体向的设立目的,也会引发道德风险。三、阳光电力公司因投保员工意外保险获益,不符合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有违道德与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阳光电力公司辩称,一、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幢对本起事故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潜山工地盎司的《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事故发生处地处流沙地质环境、杆基埋深不够、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抢工程进度、违章施工等原因所致,并非因为受害人徐金全“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的行为而引起的意外事故”。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徐金全的辅助性操作行为无关,故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主张免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涉案事故发生后,阳光电力公司向受害人徐金全亲属支付了赔偿款75万元,徐金全家属将对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阳光电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阳光电力公司时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向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资格。三、经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基于另外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已向阳光电力公司赔付37.50万元,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法可购买多份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的被保险人发生了人身伤害,由于人的生命无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根据不同的保险合同获得多份赔偿。本案中,由于徐金全的亲属向阳光电力公司转让的是该份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其他保险公司依据其合同而承担的赔偿金,并不影响本案的保险金额。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立即支付阳光电力公司保险赔偿金73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阳光电力公司在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和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主要载明:1、潜山公司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分解计划第2包);工程地址为槎水、黄铺、源潭、余井、潘铺、王河地区;2、本保单项下工程总造价为10422300元;3、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5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医疗保险金10万元/人;4、保险期限: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5、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7、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保险单并对其他事项另作了约定。2016年5月14日,阳光电力公司源潭施工队对潜山县源潭镇10kV棋盘06线竹园分支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将10kV分支线46号杆至50号杆撤立杆及放紧线。17时30分左右,正在49号杆上装设低压横担的徐金全、徐造台发现杆子在大幅度晃动,在电杆倾斜到和地面约75度夹角时,瞬间倾倒。徐金全被电杆砸中摔在电杆一侧。17时50分左右,源潭派出所到场进行施救,两名伤者均送往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徐金全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6年5月15日,阳光电力公司与死者徐金全法定继承人徐洪才、汪某、徐某1、徐某2、方某协商一致,由阳光电力公司向其赔偿因徐金全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73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丧葬费25477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等]。该款已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完毕。2017年5月10日,死者徐金全法定继承人徐洪才、汪某、徐某1、徐某2、方某同意将阳光电力公司为徐金全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阳光电力公司。另,2017年5月1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本案事故已向阳光电力公司支付37.5万元保险赔偿金。
另查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潜山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国网潜山县供电公司“5.14”人身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49号杆杆基处为流沙地质环境,当时立杆时杆基埋深不够,施工单位负责人违章指挥,在杆基不牢固的情况下安排徐金全等人登杆作业等。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电力公司与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是由于死者徐金全没有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二、死者徐金全家属转让涉案保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是否有效,阳光电力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三、本案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赔偿的37.5万元是否应予扣除。关于焦点一,《国网潜山县供电公司“5.14”人身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49号杆杆基处为流沙地质环境,当时立杆时杆基埋深不够,施工单位负责人违章指挥,在杆基不牢固的情况下,安排徐金全等人登杆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金全虽然没有取得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但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杆基不牢固导致49号杆倾倒致徐金全死亡,而不是因为徐金全在杆上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故本案事故不是由于徐金全没有特种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对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徐金全没有特种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而引起的意外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有效,阳光电力公司是适格原告。对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辩称阳光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施工场所内,事故发生后,阳光电力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73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阳光电力公司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丧葬费25477元及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人,故对阳光电力公司超出保险限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其次,我国保险法只对财产保险中的重复保险进行了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在人身保险部分没有上述规定,只要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就应按各自的合同支付赔偿金,而不论其他保险人是否赔偿。故本案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应按照自己与阳光电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6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二、阳光电力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三、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应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依据《国网潜山县供电公司“5.14”人身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杆基处为流沙地质环境,杆基埋深不够及不牢固的情况下造成的,涉案事故发生与受害人徐金全有无特种操作证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事故不是由于徐金全没有特种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阳光电力公司所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受害人徐金全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出具了《告知函》,将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阳光电力公司,由阳光电力公司向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主张相关索赔权。且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让行为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故阳光电力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阳光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在承建工程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减少其自身的赔偿风险。事故发生后,阳光电力公司赔偿受害人徐金全家属73万元,且阳光电力公司就本起事故已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获得保险理赔金37.5万元。虽受益人将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阳光电力公司,但阳光电力公司地位不同于受益人,依据保险基本原理,阳光电力公司所获取保险理赔金应以其实际赔偿的总额为限,故本案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应支付阳光电力公司保险赔偿金35.50万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5.5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5440元,由被上诉人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5440元,由被上诉人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