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24民初896号
原告: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潜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其生病现已住院治疗的证明,并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因生病已住院治疗,暂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系不可抗拒的事由,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