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1民初3612号
原告:***,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可伏,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社区金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7067322D。
法定代表人: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28XD。
法定代表人:戴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可伏、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分公司)、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六合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千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可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电力施工所欠工资及误工费7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款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将新建220KV千秋变((地址天长街道广陵村天扬路边--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天长市万寿镇35KV线路工程中的线路架设和角钢塔组立分包给不具有该工程施工项目资质的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而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方可伏,我带着十多人替方可伏完成施工项目,方可伏出具尾欠劳务费265540元的欠条给我(已经诉讼)。后对跨越架架设费用及误工费进行结算,方可伏又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跨越架架设费四万元、误工费三万元,但至今未予给付。故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方可伏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六合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本次诉讼的依据,被告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次庭审方可伏未到庭,六合分公司无法就该欠条是否系方可伏本人出具无法判断,即便该欠条是方可伏本人出具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该债权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在之前已经就工资部分提起过诉讼,主张265540元,本次诉讼欠条上也包含了农民工工资3万元,我们认为上述诉讼中原告在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时候明确指出方可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带着十多个人完成施工项目,方可伏出具了欠265540元的欠条给原告,详见(2018)皖11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原告在上次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时候明确指出完成项目后方可伏出具欠条,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从方可伏处已经做完了结算,总数就是上一次诉讼的标的,不排除方可伏欠原告其他项目的钱,不也排除原告和方可伏相互串通损害六合分公司权益的可能,因此我们不认可这一欠条;2、六合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支出了劳务费用合计439940元(方可伏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自行认可的收到六合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六合分公司履行了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265540元、另案原告潘章国的54400元),超过了六合分公司应付给方可伏的合同价43万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院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给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六合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了超出合同价款的工程款,故即便原告债权是真实的,也不应该由六合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六合分公司的诉求。
千秋公司辩称,1、千秋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六合分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工程款53万元,无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不享有代位向千秋公司追偿的权利,且原告就相同的案由已经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被一审、二审判决千秋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现在原告再次将千秋公司以相同案由相同事实列为被告,增加了千秋公司的诉累,法院应该予以训诫;2、原告以相同案由提起过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和千秋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千秋公司的诉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方可伏欠***领工人安装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跨越架费用及误工费70000万元。
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8日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签订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电力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分包合同。
4、天长市千秋电力公司派工单、安全措施卡、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卡各一份及施工人员上岗证三份。证明:1、派工单、安全措施卡、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卡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同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签订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电力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分包合同相一致。2、施工人员上岗证三份充分说明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签订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电力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的施工人员必须具有电力施工资质,那也就是说35KV电力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的施工企业也应具有电力施工资质。
5、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仅有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而不具有35KV电力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的资质。
6、天长法院(2017)皖1181民初3880号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潘章国因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签订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电力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的合同施工,本案被告方可伏欠潘章国工程款,天长法院判令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与方可伏共同连带还款责任。
六合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方可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判断欠条的真实与否,即便该欠条系方可伏本人出具,也并不能证明欠条中的农民工工资及误工费系客观存在,强调一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万元我们认为六合分公司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来讲没有实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存在相应的误工,即便方可伏认可需要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相应的损失也应由方可伏承担,原告与六合分公司无关。对于农民工工资的3万元同之前的意见。
千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同六合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要予以核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的工作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在工程结束之前方可伏向原告出具误工费欠条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工程还没有结束,达不到结算的条件,间接证明证据2的虚假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千秋公司无关,没有千秋公司的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六合分公司是否有资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与千秋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没有接受千秋公司的指派完成千秋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将千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列被告。
六合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长法院开出的关于执行案件的两份票据,一个是潘章国案件的56408元,另为***案270744元,其中包含诉讼费、执行等费用,证明涉案工程六合分公司已经实际支出工程款439940元,超出六合分公司与方可伏之间的合同价43万元。
2、六合分公司与方可伏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第三款劳务价款约定“本工程中标一口价43万元”。
3、方可伏出具的领款凭证两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是5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收到的工程款7万元。
4、判决书三份,***案:(2018)皖1181民初2668号及二审(2018)皖11民终3093号,潘章国案:(2017)皖1181民初3880号。证明:六合分公司与方可伏之间的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价是43万元,以及证实***案确定的生效劳务款项是265540元,且上述款项六合分公司在实际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还能证明方可伏自认已经收到了六合分公司的工程款12万元。潘章国案件证明六合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执行票据为证。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2019年6月11日的结算据无异议,对金额为56408元的那张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合同上的承包金额有异议,该承包金额43万元与六合分公司和千秋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53万元相差太大,另外线路架设属于野外作业,要经过不少农田、房屋,会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不可估量的误工因素存在,该合同不能推翻实际误工费3万元。对证据3,由于方可伏没有到庭无法辨别其真伪,看不出来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千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与被告3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无异议,但是三份判决书均能证明千秋公司都作为被告,经判决都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千秋公司错误应驳回。
千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46.8万元;
2、业务回单两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千秋公司已经超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向六合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3万元;
3、2018年1月2日被告2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千秋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总价款53万元(其中后期部分劳务工程由千秋公司自行完成)六合分公司、千秋公司就案涉工程无任何纠纷和争议;
4、(2018)皖11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重复起诉,应该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5、(2018)皖11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错列主体,增加千秋公司的诉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约定价46.8万元而最终千秋公司付了53万元,充分说合同履行中难度系数增加,且存在窝工、误工因素,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和增加了跨越架设费相吻合;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能达到被告3的证明目的,在判决中未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条文。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3、4、5、6,反映出当事人信息、合同书内容、派工单内容、案件判决,能够证明案件讼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出该欠条系方可伏出具并以此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该书面欠条中并无另两被告的签名或签章,需结合其他证据能否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六合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票据、合同、领款凭证、关联案件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千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讼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并不同于此前的诉讼,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事实的存在和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重复诉讼。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千秋公司与六合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新建220KV千秋变--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工程中的线路架设和角钢塔组立分包给六合分公司施工。同日,六合分公司又与方可伏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线路架设、水泥杆组立、角钢塔组立分包给(除10KV跨越搭设毛竹架及电缆头安装)方可伏施工,工程价款43万元,工作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方可伏向***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领工人安装施工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农民工工资265540元整。***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获得生效判决,被告六合分公司也已在本院执行中将该款向其支付。现原告以“对跨越架架设费用及误工费进行结算,方可伏又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跨越架架设费四万元、误工费三万元,但至今未予给付。”为由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证明事实存在和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此前提起主张农民工工资265540元的诉讼并且获得法院的支持,六合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基于工程款的欠付。本次提起的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既缺少与六合分公司、千秋公司的合同相对性,也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仍然欠付工程款。虽然原告持书面欠条进行诉讼,明确自认欠条为方可伏出具,也应当依据相对性向方可伏主张,方可伏也从六合分公司领过工程款。至于70000元欠条的真假,如原告持非方可伏出具的欠条诉讼,其当然应该承担虚假诉讼的责任。该欠条是否系方可伏出具、出具后是否向原告予以给付或部分给付,方可伏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予以陈述和抗辩,以利法院查明案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欠条这一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如方可伏认为在与六合分公司订立合同后的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影响工程量的事实,可以依法行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可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误工费70000元,并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可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 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