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1民初2668号
原告:***,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28XD。
法定代表人:戴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社区金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7067322D。
负责人:林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可伏,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分公司)、方可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被告千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六合分公司负责人林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被告方可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电力施工工程欠工资款26554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将新建220KV千秋变(地址天长街道广陵村天扬路边)--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天长市万寿镇)35KV线路工程中的线路架设和角钢塔组立分包给不具有该工程施工项目资质的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而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方可伏,我带着十多人替方可伏完成施工项目,方可伏出具尾欠劳务费265540元的欠条给我。依照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力六合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我早已在方可伏出具欠条时就应收到劳务费,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而至今未能收到劳务款。故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予以维权。
千秋公司辩称,1、千秋公司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锋公司,不是将建设工程进行分包,故无需华锋公司有相应资质。2、千秋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千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被告主体。3、千秋公司与华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千秋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千秋公司的起诉。
六合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这一案由,华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对华锋公司的起诉。2、即使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确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华锋公司已经不欠方可伏工资了,所以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这一项内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华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可伏辩称,我确实没有拿到华锋公司的钱,拿的钱不够数。我挂靠在华锋公司名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方可伏欠***领工人安装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农民工工资265540元。
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8日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签订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工程的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分包合同。
4、天长市千秋电力公司派工单、安全措施卡及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卡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日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工程的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的施工单位为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
5、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
6、天长法院(2017)皖1181民初3880号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潘章国因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工程方可伏出具欠条而起诉三被告,天长法院判令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及方可伏承担还款责任。
千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千秋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案涉工程当中进行实际施工的工人。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千秋公司无关,但是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案涉工程还没有峻工,也不可能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故该份欠条不予以认可,不排除是方可伏个人所欠原告的款项,在欠条中单方注明是案涉工程欠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却能证明千秋公司仅将劳务分包给华锋公司,不需要华锋公司有相应的资质,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另外该证据也证明工程起始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竣工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工程没有结束之前,不可能结算农民工工资,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印证。证据4,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为该派工单位注明是华锋公司而不是千秋公司,也没有千秋公司的盖章,其提供的证据抬头是国网天长市供电公司,也无该公司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经营范围明确为土石方工程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中约定的分包范围,线路搭设、角钢塔组立就是土石方工程施工。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驳回了与原告同一性质的案外人潘章国对千秋公司的起诉,支持了千秋公司的抗辩意见,同时,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案涉工程并不是原告承建,而是案外人潘章国承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虚假的可能。
六合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完全赞同。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串通伪造而成,因为出具该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这一天第二被告转包给第三被告的工程正在施工的半途当中,尚没有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是在12月30日完工,但是实际完工时间是在2017年1月20日,很显然在2016年12月20日方可伏与原告之间的这张条据的劳务量不可能达成26万多元,这明显的是原告与第三被告的恶意串通、制造伪证的事实。
方可伏质证意见:1、我们是做放线、立塔,我们早就做完,工程到2017年1月20日结束是因为是华锋公司拖的。2、华锋公司从账上反映一天付出了31万元,但实际我没有拿到钱,是以往的我做工程的钱,不是这个工程的钱。
千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千秋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3条约定了工程总价是55万元,千秋公司应当支付给华锋公司的工程款上实际下调15%,应当是46万元。
2、华锋公司2018年1月2日向千秋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华锋公司在案涉工程当中,具体的施工项目为运送杆、立杆、立塔、放线等劳务,四项施工内容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资质条件,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1可以确定,华锋公司承包的仅仅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如原告代理人所说的线路架设,其陈述是对概念的错误理解。同时,该声明还证明了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是53万元,千秋公司也已付清全部工程款53万元,千秋公司与华锋公司就案涉的工程无任何纠纷和争议。
3、业务回单2份和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千秋公司向华锋公司支付了53万元的事实,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
4、(2017)皖118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方可伏是将该工程分包给潘章国,而不是原告,该判决已经生效,与千秋公司无关。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劳务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的注明工作项目分包范围为线路架设、角钢组立,该约定工作范围与建筑法及电力工程施工办法的要求相违背,从而证明了这一合同的签订的违法性。对证据2声明,声明中注明送杆、立杆、立塔、放线等项目,此系列项目按照千秋电力公司的要求,原告在施工上提供了资格证书,从而否定被告1的陈述,上述项目无需施工资质的言词,对声明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书面说明,此书面说明是无需制作的,因合同按被告1的说词已履行完毕,另外,制作声明显然是多余之举,此也反应了被告1与被告2因违法分包合同,害怕担心实际施工人***等讨要工资,而推卸责任的一种行为,另外我们说一下,在实际施工中,***等人提供了作业资格证书,因该资格证书在诉讼时原告没有提供,但今天已带到法庭来,该资格证书由千秋公司盖的印章。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该判决书是因案外人潘章国在工程中做了挖洞的劳务而引起的,另外,他不能否认角钢塔组立、运杆、线路架设是***等人所施工的。
方可伏质证认为:我确实没有拿到43万元,时间长了我也不清楚拿到多少钱了。我已经拿到了12万元。
六合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2与被告3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是线路的架设、水泥杆组立、角钢塔组立,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一口价43万元。同时证明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国家的相关禁止性法律条文,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
2、从2016年12月16日到2017年1月26日,由被告3向被告2出具了领款的凭证或者收条4份。证明方可伏已经从华锋公司处支付了总额为43万元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同时从2016年12月31日条据中,载明的是方可伏付出的预付款,证明在2016年12月31日,方可伏出具的条据当中载明,所领取的7万元是预付工程款,这一时间该双方约定的工程还没有峻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6年12月20日就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的说法。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被告2提供的证据1劳务分包,该劳务分包范围为线路架设、水泥杆组立、角钢塔组立,在分包合同中注明10千幅跨越架设、毛竹架架设、电力安装由甲方全权负责,现在华锋公司仍欠毛竹架架设款,从分包合同上看,因方可伏不具有线路架设、水泥杆组立、角钢塔组立的资格,从而说明方可伏是挂靠的华锋公司名下。证据2收条,2016年2张收条,明确注明为安徽兆隆纸业工程款,但2017年1月26日的收条,收到的是林荣个人的钱,且与工程款无关,因而不能证明方可伏收到华锋公司的安徽兆隆纸业工程款31万元,我们只认可收到华锋公司12万元,如华锋公司认为方可伏已领取了涉案工程款,应该要补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确已支付给方可伏。
方可伏质证认为:虽然我出了四张条据,但这些钱不完全是这个工程的钱,明显的25万元和6万元就不是这个工程的钱,而且我打收条的方式与前二次收条注明的不一样,并没有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同时,我还可以通过一张银行汇单,可以证明我与被告2有其他工程往来。
方可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出当事人信息、合同书内容、派工单内容、欠工资数额、案件判决,能够证明案件讼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千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4,能够证明案件讼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材料2仅是六合分公司的单方声明,证明力既需结合其营业范围还需结合施工实际状况才能综合判断。对六合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1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材料2即领款凭证和收条,原告和方可伏提出了异议,且条据中反映的收款相对方称谓不一,不能完全排除异议方的质疑,尚不能完全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千秋公司与六合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新建220KV千秋变--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工程中的线路架设和角钢塔组立分包给六合分公司施工。同日,六合分公司又与方可伏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线路架设、水泥杆组立、角钢塔组立分包给(除10KV跨越搭设毛竹架及电缆头安装)方可伏施工,工程价款43万元,工作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方可伏向***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领工人安装施工兆隆纸业有限公司35KV线路农民工工资265540元整。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持方可伏向其出具的欠条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千秋公司将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六合分公司,六合分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方可伏个人,该转包法律关系无效。方可伏对劳务款项出具欠条给***,是对***应获劳务报酬的认可,也是对劳务报酬尚未支付部分的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此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方可伏拖欠***的应获劳务报酬是错误的,应承担未及时清偿的法律责任。六合分公司虽然提出工程劳务款项43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方可伏,但方可伏并不全部认可,仅认可收到12万元,另31万元不认可已经收到。特别是其提出领款时打收条的方式与前二次收条注明的不一样,并没有注明工程项目名称的辩解,能够阻却六合分公司工程劳务款已经完全支付的主张,又由于六合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实际支付给方可伏43万元的事实,故其应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当然,六合分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过程中,如能证明工程款已经实际付清或付款数额确实超出12万元,当可另行主张权利。千秋公司将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六合分公司,并不与方可伏、***发生合同关系进而也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又因发生在工程施工领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从欠条形成之日即支付利息,过于苛求债务人,起算点可界定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可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65540元,并从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实际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方可伏、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各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