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1民初388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二凤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28XD。
法定代表人:戴宇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湖营社区金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7067322D。
负责人:林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方可伏,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方可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被告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诉讼,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负责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可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电力施工工程欠款544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将新建220KV千秋变(地址天长街道广陵村天扬路边)--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天长市万寿镇)35KV线路工程中的线路架设和角钢塔组立分包给不具有该工程施工项目资质的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而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方可伏,潘国章带着数人替方可伏完成施工项目,方可伏出具尾欠劳务费54400元的欠条给潘国章。依照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与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潘国章早应收到劳务费,现提起诉讼。
天长千秋电力公司辩称,1、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而不是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所以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无需相应资质,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也不必要求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必须有施工资质,需要施工资质的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与潘国章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潘国章起诉天长千秋电力公司系错列被告,请求依法驳回潘国章对被告天长千秋电力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劳务费用与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结算。
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辩称,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只跟方可伏发生关系,方可伏与潘国章之间费用是否已经结清,我们不清楚。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的钱已经全部付给方可伏,方可伏与潘国章之间的工程量是怎么结算的,我们也不清楚。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在工程发包之前就知道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方可伏。天长千秋电力公司知道我们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劳务合同。
方可伏未答辩,
潘国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没有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
3、欠条1份,”今欠到***44400元整肆万肆仟肆佰元整另外误工10000元整(壹万元整)等供电局处理后结欠款方可伏2017.3月6号”,证明被告方可伏欠到原告***劳务费用54400元;
4、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天长市千秋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将线路架设、角钢塔组立的施工项目发包归被告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
5、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在分包人方可伏获得的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发包的芦龙至兆隆纸业电力线路架设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分包人方可伏至今仍欠该工程款。
天长千秋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是土石方工程施工,但本案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分包的是劳务而不是整个建设工程,与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关系;
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欠款人方可伏是谁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并不认识,也不能证明是方可伏本人出具的欠条,更不能证明方可伏出具的欠条中的金额是潘国章在本案涉诉的工程中欠付的款项,我们有理由相信是方可伏自己个人欠付原告的借款,与天长千秋电力公司无关。且在欠条出具的时间2017年3月6日.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与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没有劳务费用的纠纷,另外该欠条出具时间有变造的痕迹,我们认为欠条出具时间应当为2016年3月6日,那时候本工程还不存在。
对证据4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分包的是劳务,而不是整个建设工程,无需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具有电力架设的施工资质,且该分包合同是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与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潘国章无关,并不能证明潘国章在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发包的劳务过程中参加了劳务施工,更不能证明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和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
对证据5,证人证言达不到潘国章的证明目的,因为证人证明的是其仅提供运送杆子的劳务,不包含任何架设线路的技术含量,集合潘国章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在诉状中的自认,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劳务费,另外证人当庭陈述不认识方可伏,所以潘国章认为是方可伏仍欠潘国间的工程款属于偷换概念。
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质证: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5同意天长千秋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异议。
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就其目的举证:
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负责人林荣向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与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之间无劳务费纠纷,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费用。如因本工程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承担,所以潘国章将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作为被告是错立当事人。
潘国章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天长千秋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质证:这份承诺书是林荣本人签字的,为什么上面没有盖公章,因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当时口头承诺把剩余工程款和误工费结算后给公司后再加盖公章。因为至今账未结清,所以只签了字,没有加盖公章。所以对这份承诺书不认可。
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就其目的举证:
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跟方可伏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公司跟方可伏签订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方可伏。
潘国章质证:该证据由于是复印件无从甄别真伪,就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恰恰证明了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将千秋变到兆隆纸业工程分包给南京华峰六合分公司,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线路架设,水泥杆组立及角钢塔组立的工程转包给方可伏,方可伏又将获得的工程包给***施工。
天长千秋电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的是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虽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方可伏,但是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劳务费43万元,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与方可伏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方可伏向潘国章出具的欠条,仅是方可伏与潘国章之间的关系,与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和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当驳回潘国章对千秋公司和华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证如下:对潘国章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天长千秋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天长千秋电力公司与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新建220KV千秋变(地址天长街道广陵村天扬路边)--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天长市万寿镇)35KV线路工程中的线路架设和角钢塔组立分包给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施工。同日,南京华锋公司六合分公司又与方可伏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中(除10KV跨越搭设毛竹架及电缆头安装)承包给方可伏施工。方可伏又将工程交给潘国章施工。潘国章带着数人替方可伏完成施工项目。2017年3月6日,方可伏出具欠条一张,立明:”今欠到潘国章44400元整,另外,误工10000元整,等供电局处理后结。欠款方可伏2017.3月6号”。
本院认为: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将部分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方可伏个人,该转包法律关系无效。潘国章为实际施工人,方可伏对拖欠潘国章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潘国章要求方可伏给付工程款5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违法将项目转包给方可伏个人,对违法转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华峰公司六合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函,证明天长千秋电力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故潘国章要求天长千秋电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可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章工程款54400元;
二、被告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方可伏、南京市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梦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