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二凤路4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14楼。
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兆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1时20分,***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天长市天宝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平安路与天宝路岔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与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521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系其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在本起事故中,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修理费、护理费等计34637.3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出院后的不认可;护理费期限不合理,标准参照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认可;误工费期限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1时20分,***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天长市天宝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平安路与天宝路岔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与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骨折等症,医嘱出院休息6个月。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左股骨外侧髁骨折,伤残十级。皖M×××××小型客车车主为电力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电力公司员工。***认定受伤后,电力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修理费、护理费等计34637.3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7410元(97.5元/天×76天)、误工费17920元(70元/天×(76+18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修理费750元,计10389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6个月;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6000元为宜;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12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3893.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893.8元(其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天长市千秋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4637.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承担213元,由被告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