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

11205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11205号
原告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臣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被告电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艳、凌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单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订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的金额为54885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9917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9371元。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8937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信息与产品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原告亦就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予以说明,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账单形成于2015年12月,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要求,被告对此作出回应。其次,原告所开具的案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认证说明,该部分发票已经认证,可间接说明原告与被告就货款支付仍有往来。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产品订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主动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认定原告怠于行使到期权利,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8937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永臣公司与被告电网公司之间存在高压环网柜及相应配件的交易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交易过程中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89371元。 另,原告永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10份产品订单,显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电网公司(买方、甲方)向原告永臣公司(卖方、乙方)订购高压环网柜等货物,金额分别为69070元、765360元、27040元、2115元、908100元、14640元、1437120元、371380元、1787256元、121104元,总计金额为5503185元。上述金额包含增值税。产品的交付时间:收到合同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10%,发货前付清全款。产品订单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 被告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不止5503185元,双方之间部分交易款项已经结清。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期支付的188万余元实际已经清偿了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全部订单,因此该期间内的订单与本案已经无关。 2、发货单11份,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认证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产品订单中的金额向被告电网公司供应了高压环网柜等货物,对应的发票金额合计5503185元。 被告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的开票义务。 被告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对账单1份,系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89371元。该对账单载明对账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对订单日期、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总价、已收款、应收款、已开票、未开票、发货情况等内容进行列明,合同总金额为5488545元,已收款3699174元,应收款1789371元,已开票5486430元,未开票2115元。以上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787256元,未开票未付款金额是2115元。单位名称处分别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和被告财务部图样的盖章。关于该对账单的形成,原告称在2015年12月左右,原告去被告处催款并要求对账,被告同意财务之间对账确认,后原告与被告通过QQ形式形成了案涉的对账单,原告从QQ中直接打印出对账单。另外,订单总额与对账单存在差额14640元,该差额是将别的项目开具在发票中了。 被告电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发过该对账单。 原告永臣公司与被告电网公司均确认,双方往来过程中除了案涉订单外,还有其他交易没有在案涉订单中体现,案涉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请的货款1789371元对应的是订单号为SZHD-201309-021、022、023三份订单,具体每一份订单剩余货款金额分别是71847元、1608530.4元、108993.6元,合计1789371元。具体形成过程如下:本案所涉全部订单发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全部订单总金额为5488545元,该部分订单项下货物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截止2014年2月9日被告累计支付1814582元,尚余3673963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又支付了1884592元,尚余1789371元未付。该1789371元款项对应的是上述明确的三个订单的剩余货款金额。 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永臣公司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过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显示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相当于诉讼时效中断了。另外,编号SZHD-201309-022订单、SZHD-201309-023订单中,全部发票均在2015年2月9日开票,可以推断被告认证日期晚于开票日,且向税务部门核实,该些发票已经被被告认证,原告认为开票给被告,被告进行认证充分说明了双方仍在就款项的结算、催收、支付等进行联系,原告有向被告主张付款的事实。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单位及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既是明确要求其付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电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1789371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是在2013年11月1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单,付款是在发货前付清全款,按此进行计算,诉讼时效自该日起全部款项应支付完毕,被告未支付,最晚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债权重新确认的依据。此外,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经营活动中应尽的法定义务,与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均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告诉请过诉讼时效。
被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9371元及利息损失(以1789371元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 案件受理费21714元,由被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书 记 员  曹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