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

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开发区九江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翠微西路668号B幢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臣公司诉讼请求,并由永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永臣公司一审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订单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应从永臣公司发货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永臣公司最后一笔供货为2013年11月13日,电网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过货款,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2月10日届满。2015年12月31日对账单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永臣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永臣公司于2015年2月开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2、电网公司作为永臣公司代理人来销售产品,其中电网公司在2009年与永臣公司发生了金额为58多万交易,但是该产品因为芦墟城市路的工程没有具体实施,现在这个产品还保管在电网公司处,应扣除该部分货款。
永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网公司支付货款1789371元及逾期利息9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按已开发票未付的1787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仍按年利率5.5%计息;2、电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永臣公司将利息诉请明确为:以1787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永臣公司与电网公司之间存在高压环网柜及相应配件的交易关系,由永臣公司向电网公司供应货物,交易过程中电网公司共计结欠永臣公司货款金额为1789371元。
另,永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10份产品订单,显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电网公司(买方、甲方)向永臣公司(卖方、乙方)订购高压环网柜等货物,金额分别为69070元、765360元、27040元、2115元、908100元、14640元、1437120元、371380元、1787256元、121104元,总计金额为5503185元。上述金额包含增值税。产品的交付时间:收到合同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10%,发货前付清全款。产品订单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
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不止5503185元,双方之间部分交易款项已经结清。本案中电网公司最后一期支付的188万余元实际已经清偿了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全部订单,因此该期间内的订单与本案已经无关。
2、发货单11份,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认证说明,证明永臣公司已经按照产品订单中的金额向电网公司供应了高压环网柜等货物,对应的发票金额合计5503185元。
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永臣公司履行了向电网公司的开票义务。
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对账单1份,系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经双方对账,电网公司结欠永臣公司货款1789371元。该对账单载明对账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对订单日期、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总价、已收款、应收款、已开票、未开票、发货情况等内容进行列明,合同总金额为5488545元,已收款3699174元,应收款1789371元,已开票5486430元,未开票2115元。以上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永臣公司向电网公司供货情况,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787256元,未开票未付款金额是2115元。单位名称处分别有永臣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电网公司财务部图样的盖章。关于该对账单的形成,永臣公司称在2015年12月左右,永臣公司去电网公司处催款并要求对账,电网公司同意财务之间对账确认,后永臣公司与电网公司通过QQ形式形成了案涉的对账单,永臣公司从QQ中直接打印出对账单。另外,订单总额与对账单存在差额14640元,该差额是将别的项目开具在发票中了。
电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永臣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电网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发过该对账单。
永臣公司与电网公司均确认,双方往来过程中除了案涉订单外,还有其他交易没有在案涉订单中体现,案涉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永臣公司诉请的货款1789371元对应的是订单号为SZHD-201309-021、022、023三份订单,具体每一份订单剩余货款金额分别是71847元、1608530.4元、108993.6元,合计1789371元。具体形成过程如下:本案所涉全部订单发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全部订单总金额为5488545元,该部分订单项下货物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截止2014年2月9日电网公司累计支付1814582元,尚余3673963元未付。电网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又支付了1884592元,尚余1789371元未付。该1789371元款项对应的是上述明确的三个订单的剩余货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永臣公司、电网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单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永臣公司提交的产品订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永臣公司已向电网公司供应货物的金额为5488545元,电网公司已向永臣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99174元,电网公司尚欠永臣公司货款1789371元。本案中,永臣公司诉请电网公司支付货款178937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首先,电网公司、永臣公司多笔往来均通过产品订单的方式由电网公司向永臣公司订购涉案产品。永臣公司按照订单要求向电网公司供应货物,订单中均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10%,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履行中,电网公司一般支付预付款后,永臣公司在***全款的情况下即向电网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清全款再行发货的付款方式。永臣公司可以随时向电网公司主张付款。电网公司关于永臣公司发货即应开始计算案涉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存在多笔往来,且均有欠付款情形,电网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永臣公司支付货款1884592元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永臣公司提交的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上所载信息与产品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往来经过及付款情况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永臣公司亦就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予以说明,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再次,永臣公司所开具的案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认证说明,该部分发票已经认证,说明永臣公司仍在主张该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永臣公司诉请电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永臣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电网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因电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臣公司诉请电网公司支付货款178937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电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臣公司支付货款1789371元及利息损失(以1789371元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案件受理费21714元,由电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电网公司提交:1、电网公司与永臣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合作伙伴协议。2、电网公司与永臣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所签订关于*****工程的产品购销合同。3、产品订单,上面写了具体采购的设备名目以及总价款是582880元。4、设备照片,因为**新工程没有启动,所有这些设备现在还在电网公司处。
永臣公司质证认为:1、合作伙伴协议、产品订单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跟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购销合同系电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永臣公司也无法确认。3、对于第四份证据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要求永臣公司对合作伙伴协议、产品订单真实性核实后书面发表质证意见,永臣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
二审另查明:电网公司与永臣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在签订《合作伙伴协议》的基础上,电网公司可采用《产品订单》的形式向永臣公司订购产品,与合同相关的交易由双方自己的名义为其利益而进行,电网公司有权确定自己的转售价格和条件。
本院认为,《合作伙伴协议》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签订的《产品订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的约定,电网公司向永臣公司采购设备并以该公司名义转售,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电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应为代理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在结欠货款中扣除该公司2009年12月7日采购后未转售的设备涉及货款582880元,缺乏合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0月、11月发货时起算。此后,永臣公司于2015年2月开具了包括本案货款金额在内的增值税发票并向电网公司交付,该行为包含永臣公司主张货款结算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起算。永臣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电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宏忠
审判员管丰
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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