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261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8号香樟雅苑24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5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瑞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G1楼。
法定代表人:宋云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天图公司、美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欢,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01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作内容为瓦工。现工程已结束,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地坪部分的劳务费101920元。经查,被告一系挂靠在被告二名下承包该项目,而被告三作为业主单位,一直未将款项付清。现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图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了协议,且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诉请101920元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瓦工班组施工任务,被告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劳务费。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地坪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并由此导致整体工期的延误。被告亦因整改地坪部分损失242000元。2017年1月20日,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80000元整,扣除质保金19350元,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67650元。截止2017年3月2日,原告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施工的地坪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整体工期延误,被告为此整改产生损失242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施工现场图片及视频均清楚显示,由原告施工的地坪部分存在平整度差、开裂、空鼓、高低不平、起灰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因此导致了整体工期的延误,被告为整改该地坪部分工程共计损失了242000元,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4.4条、4.4.2及5.2条的约定,原告施工未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另行安排人员整改的,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按未验收工程处理,不与其决算劳务承包费用。原告施工的地坪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被告因此垫付整改费用242000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总额达成了协议并支付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10192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华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已于2017年3月22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美华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天图公司、美华公司、中天公司企业信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班组决算单、领款凭证、《关于暂扣款的说明》,天图公司、美华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纪要、委托付款协议、网银转账回单、银行转账记录,中天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回单8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图公司、美华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地坪图片、视频资料、决算单、施工合同、领款凭证、银行流水,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5日,美华公司承接了中天公司位于合肥市××大道与潜水东路交叉口的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及采集终端设备产业化项目装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003765.72元。后美华公司将该工程室内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图公司。2015年12月3日,天图公司(甲方)与***(乙方,瓦工班组)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附件1中天公司装修工程—瓦工班组劳务费用一览表约定了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本工程报价(单价)、计算方法,施工工作内容。2016年9月28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确认***除地坪外的劳务费为387152元。关于地坪,决算单中注明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最后由公司进行决算。2017年1月20日,天图公司胡琳与***签订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装修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瓦工:***,总金额:叁拾捌万柒仟元整(¥387000ˊ),已支付:壹拾陆万陆千元整(¥166000ˊ),质保金:19350ˊ,余欠201650ˊ(贰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元整),此次支付101650ˊ(壹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元整),本人胡琳要求美华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01650元(壹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元整)。同年2月20日,天图公司胡琳与***又签订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装修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瓦工:***,质保金壹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整(¥19350ˊ),余欠壹拾万元整(¥100000ˊ),本人胡琳要求美华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ˊ)。待工程款到美华公司,由美华公司代为支付,需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此后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美华公司无牵挂。
另查明,扣除质保金19350元外,***共收到劳务费367650元。
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2月6日,中天公司给美华公司出具《关于暂扣款的说明》,内容为:美华公司,年前工程结算时,因为贵方和农民工在金刚砂地坪工人工资上存在争议,故我方暂扣100000元。3月22日,中天公司支付美华公司工程尾款100000元,至此,中天公司关于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及采集终端设备产业化项目装修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天图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接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及采集终端设备产业化项目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并完成了合同项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主张与其施工量相当的劳务费。由于2016年9月28日,双方确认工程量时,约定因地坪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最后由公司进行决算。嗣后,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与天图公司签订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装修工程协议2份,确定***瓦工施工的总金额为387000元,质保金19350元,同时还约定此后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美华公司无牵挂。协议签订后,天图公司按约履行,***收到扣除质保金19350元外的劳务费367650元。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就***施工的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装修工程劳务费的结算达成一致,且实际履行,另中天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主张天图公司、美华公司、中天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其地坪部分的劳务费1019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安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