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6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8号香樟雅苑24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86103E(1-1)。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512R。
法定代表人:汤瑞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G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4477G。
法定代表人:宋云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19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已就地坪部分劳务费达成协议错误。2016年9月28日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瓦工班组决算单中合计金额为387152元,地坪部分因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在决算中未进行决算,该合计金额中并未包含地坪的劳务费。2017年1月20日,***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总金额为387000元,明显与决算单中的金额相一致,均不包含地坪部分的劳务费用。协议并没有说明地坪的费用不再予以决算,而是就地坪以外的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未拿到地坪部分的劳务费,于2017年2月6日仍向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讨要该部分费用,该公司向***出具了“关于暂扣款的说明”。一审判决仅根据2017年1月20日协议中载明的总金额为387000元,就认定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地坪的劳务费不再进行计算错误。
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推翻协议中的总金额,应当是整个工程款的决算。二、***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单中未就地坪部分工程的款项达成一致,因地坪部分验收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期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监理等三方会议记录的要求对***施工部分的地坪进行整改,花费了巨额费用,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承担,且不予结算相关费用。三、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扣款说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工程款的协议,双方就总工程款没有争议,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将暂扣的100000元支付给了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3月支付给了***。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所有款项。四、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已经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请求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劳务费101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大道与潜水东路交叉口的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及采集终端设备产业化项目装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003765.72元。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室内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瓦工班组)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附件1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瓦工班组劳务费用一览表约定了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本工程报价(单价)、计算方法,施工工作内容。2016年9月28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确认***除地坪外的劳务费为387152元。关于地坪,决算单中注明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最后由公司进行决算。2017年1月20日,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琳与***签订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装修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瓦工:***,总金额:叁拾捌万柒仟元整(¥387000ˊ),已支付:壹拾陆万陆千元整(¥166000ˊ),质保金:19350ˊ,余欠201650ˊ(贰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元整),此次支付101650ˊ(壹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元整),本人胡琳要求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01650元(壹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元整)。同年2月20日,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琳与***又签订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装修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瓦工:***,质保金壹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整(¥19350ˊ),余欠壹拾万元整(¥100000ˊ),本人胡琳要求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ˊ)。待工程款到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需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此后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无牵挂。
一审法院另查明,扣除质保金19350元外,***共收到劳务费367650元。
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2月6日,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给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暂扣款的说明》,内容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年前工程结算时,因为贵方和农民工在金刚砂地坪工人工资上存在争议,故我方暂扣100000元。3月22日,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00000元,至此,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及采集终端设备产业化项目装修工程款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接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及采集终端设备产业化项目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并完成了合同项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主张与其施工量相当的劳务费。由于2016年9月28日,双方确认工程量时,约定因地坪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最后由公司进行决算。嗣后,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装修工程协议2份,确定***瓦工施工的总金额为387000元,质保金19350元,同时还约定此后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无牵挂。协议签订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收到扣除质保金19350元外的劳务费367650元。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就***施工的安徽南瑞中天智能电表装修工程劳务费的结算达成一致,且实际履行,另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主张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其地坪部分的劳务费1019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2016年8月18日王永领取162000元地坪工程款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地坪整改工程是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不是***整改的。
***对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王永领取地坪工程款的收据,认为***整改的地坪已经验收,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瓦工班组的劳务,并对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瓦工班组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其中地坪劳务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瓦工班组决算单并不包括地坪劳务的工程量。***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地坪整改工作并非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而是由***自行完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合肥天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整改的地坪质量以及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对地坪部分的劳务价款进行了决算,且***在2017年1月20日的决算单中确认地坪劳务款的总金额为3870000元,并未对地坪部分劳务款提出异议,故***主张的地坪工程劳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佘敦华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王政文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宇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