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格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大道2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G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4477G。

法定代表人:华定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2993号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891895K。

法定代表人:周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格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7090.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内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格州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0060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首先,本案一审立案登记时间是在2018年8月份,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是在2018年12月5日,而南瑞公司直到2020年7月份才收到该份判决。其次,南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反诉请求,但直到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才被通知要求支付反诉费。再者,南瑞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发表的答辩意见竟没有出现在一审判决书中,而且对于南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一审法院没有安排质证也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回复。

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编号为ZTC1120171117001AH4636、ZTCDXB20170208001GW1、ZTCYL170101701GW171FJ645的合同,格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数额为507090.1元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均是基于南瑞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63HN6436合同所供应的,南瑞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份合同。格州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编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的合同与南瑞公司提出反诉的编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63HN6436的合同是同一份合同,出库单中的编号实际是格州公司在打印时省略了后几位数字,故格州公司主张南瑞公司给付货款的合同依据就是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编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63HN6436的《采购合同》。

格州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已说明其严重逾期履行了2017年2月8日的《采购合同》,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应在2017年2月13日前发货完毕,但是从格州公司提交的《格州电子销售出库单》可以发现,其在2017年11月份时还在断断续续向南瑞公司供应上述货物,格州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供货事实,而且截止到目前为止格州公司都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完毕,一审驳回南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南瑞公司是否按照格州公司的供货数额支付货款不影响格州公司逾期供货的事实,且合同中约定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并不是南瑞公司要求格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途径,一审错误将南瑞公司付款给格州公司等同于格州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显然属于逻辑错误。

南瑞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南瑞公司作为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应向作为卖方的格州公司支付的价款中扣除格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南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本案款项尚未支付的原因就是双方当事人一直在沟通格州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事情,格州公司因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南瑞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作为违约金是知晓并认可的,只是其不认可违约金的数额而已,故南瑞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

格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落款为2018年12月5日,明显是笔误,可以通过裁定来更正,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南瑞公司提出的在一审判决时才被通知支付反诉费,格州公司认为对于程序的合法性无任何影响。南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邮件均是复印件,也未提供公证书,所以不存在一审法院未安排质证的情况。

格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所对应的合同号确实存在多份,并非南瑞公司所谓的只存在一份6436号的合同。南瑞公司反诉就是依据该份合同,并在出库单上均签字确认。南瑞公司认为按照出库单证明严重逾期的观点不成立。南瑞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中,请求的合同价款是3503035元,格州公司对应该份合同的时间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完全超过该份合同的合同金额。若南瑞公司认为格州公司有逾期违约的行为是完全可以停止付款,向格州公司主张权利,但南瑞公司仍继续付款,应当视为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

南瑞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于南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格州公司认为继续供货具有风险,在此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南瑞公司不付款格州公司就不继续供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南瑞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2018年8月20日,格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瑞公司支付货款507090.1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中,南瑞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格州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00607元(按照2017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8日,格州公司(卖方)与南瑞公司(买方)签订标编号为ZTCDX20170208001GW163HN6436(买方)的《采购合同》,约定:南瑞公司向格州公司采购液晶驱动(BU9792AFUV,TSSOP-C48V,ROHM)450000只(单价1.5元/只,价款675000元)、CPU(UPD78F0527A,LQFP52)577150只(单价4.9元/只,价款2828035元),总价款350303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卖方迟延交货的,每延迟1个工作日应向买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款金额的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格的10%时,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南瑞公司先后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17日分别向格州公司支付货款942725元、810000元、590860元、383388.1元、790793.2元,付款总额为3517766.3元。

格州公司提供的《格州电子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内容如下:1、2017年11月10日出库单记载①合同号ZTCDXB20170208001GW1②规格型号UPD78F0527ACBUETAT③产品名称8位处理器④数量50655只;2、2017年11月24日出库单记载①合同号ZTCDXB20170208001GW1②规格型号BU9792BFUVE2③产品名称LCD驱动④数量20000只;3、2017年11月24日出库单记载①合同号ZTCDXB20170208001GW1②规格型号UPD78F0527ACBUETAT③产品名称8位处理器④数量20460只;4、2017年12月1日出库单记载①合同号ZTCDXB20170208001GW1②规格型号BU9792BFUVE2③产品名称LCD驱动④数量62000只;5、2017年12月1日出库单记载①合同号ZTCDXB20170208001GW1②规格型号UPD78F0527ACBUETAT③产品名称8位处理器④数量20772只;6、2017年12月1日出库单记载①合同号ZTCI120171117001AH4636②规格型号25CR553P5MGIT100③产品名称三极管④数量9000只;7、2017年12月13日出库单记载①合同号ZTCYL170101701GW171FJ645②规格型号BU9792BFUVE2③产品名称LCD驱动④数量20000只。

2017年12月25日,格州公司向南瑞公司开具金额为507090.1元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的内容①25CR553P5MGIT100集成电路-晶体管9000只,价款6060元;②BU9792BFUVE2集成电路-LCD84000只,价款126000元;③UPD78F0527ACBUETAT集成电路-处理器378030.1元。

一审庭审中,南瑞公司承认尚欠货款507090.1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格州公司向南瑞公司发出《瑞萨CPU78F0527AGB后续供货计划说明》:“本次因瑞萨供货紧缺的原因造成0527交期延误,我们表示很抱歉,截止目前交货数量仍然难以稳定,具体交货数量需根据当次到货数量而定,目前初步预估未来5个月交货计划如下:8月份1280PCS,9月份2KPCS,10月份20KPCS,11月份50KPCS,12月份50KPCS,2018年1月150KPCS。”2017年8月23日,南瑞公司委托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向格州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贵司尚有CPU345750片没有交付”,要求格州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交付并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18日,格州公司向包括南瑞公司在内的客户发出《瑞萨0527后续交货计划》:“因瑞萨产能受限,对于CPU78F0527AGB供货紧张情况,经瑞萨确认,9-11月供货量见下表,并争取在11月底完成200K数量交货,12月份供货数量还在协调,已公布数据为准,供货数量以有限供应南瑞公司。2017年9月30日交货30K,2017年10月30日交货30K,2017年11月30日交货30K。”

一审法院认为:格州公司与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南瑞公司对格州公司主张的507090.1元货款当庭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格州公司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

关于南瑞公司的反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瑞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2月8日编号ZTCDX20170208001GW163HN6436(买方)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逾期供货违约金。首先,该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3503035元,格州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南瑞公司已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17日多次向格州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517766.3元,超过合同总标的额,且每次在付款时未提出也未扣除违约金,说明格州公司在履行该合同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其次,从格州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看,南瑞公司与格州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包括编号为ZTCI120171117001AH4636、编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南瑞公司提供的《律师函》、《瑞萨UPD78F0527AGB后续供货计划说明》、《瑞萨0527后续交货计划》虽能证明格州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但不能提供对应的合同、具体逾期供货金额及逾期期限。因此,南瑞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2月8日编号ZTCDX20170208001GW163HN6436(买方)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逾期供货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南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州公司支付货款5070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7090.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南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为4513元,保全费30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6元,减半收取为5403元,合计12971元,由南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南瑞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合同号为:ZTCDXB20160712001GW161HN4636的采购合同;

2、合同号为:ZTCDXB20160718001GW161HN4636的采购合同;

3、合同号为:ZTCDXB20170120001GW161FJ4636的采购合同;

4、合同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63HN4636的采购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以来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前已经履行了部分采购合同。双方付款存在循环采购,循环付款,只有最后一份合同格州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格州公司所主张的也是其最后一次开票金额(2017年12月25日),本案南瑞公司的反诉与格州公司主张的货款均系最后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格州公司自2017年2月8日份签订合同,约定3日内交付,但至其最后一次开票日12月25日货物都未能按约交付,截止目前为止尚有液晶驱动12473片、CPU42445片未能交付,存在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远远大于合同总金额的20%,但南瑞公司仅仅主张按合同额的20%主张。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合同号分别为ZTCI120171117001AH4636和ZTCYL170101701GW171FJ645的两份合同双方并未签订过,系格州公司单方虚构的。一审法院把2017年的所有合同付款视为对最后一份合同的付款,并且总金额大于最后一份合同签订的货款金额,以此付款推断认定格州公司对最后一份合同的货物没有逾期交付,不存在违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017年2月4日和2月8日南瑞公司根据需求与格州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虽然货物品名相同,但数量不同,CPU的单价也不同,按先到期的先履行,后到期的后履行,可以明确本案格州公司对2月8日的合同也是未能按约履行的。一审法院违反案件审查基本原则和证据的举证基本准则,以守约方的付款来推断违约方也是守约的,逻辑混乱,无任何事实依据。

5、银行付款回单11张,证明南瑞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17日共计付款并不是一审查明的3517766.3元,而是3965964.4元,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导致案件裁判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格州公司对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均已在一审形成,客观上是可以在一审时提供,但南瑞公司并未提供,而在二审时提出,格州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假设这些证据属于新证据也是与南瑞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请求逾期交货违约金基于的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对于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南瑞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无关联性。对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5,格州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审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格州公司对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格州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7年2月8日,格州公司与南瑞公司签订编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63HN4636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按照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规定执行等。合同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载明: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处为空白。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格州公司应按照南瑞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南瑞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格州公司在收到南瑞公司指定单位发出的物资交货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需将物资运输计划以电子邮件或文本形式提交至南瑞公司指定单位等。

南瑞公司认为格州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南瑞公司认为格州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63HN4636采购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编号为ZTCDXB20170208001GW163HN4636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按照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规定执行,而合同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仅约定了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没有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格州公司应按照南瑞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南瑞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格州公司在收到南瑞公司指定单位发出的物资交货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需将物资运输计划以电子邮件或文本形式提交至南瑞公司指定单位等。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因此在南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格州公司发出交货通知书及交货地点后,格州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南瑞公司认为格州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一审公正审理本案,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6元,由安徽南瑞中天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