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982执2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145号杨桥花园2号楼01室、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2810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福鼎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现因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2767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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