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902行初143号
原告***,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原告***,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原告***,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男,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市人社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点头镇山拓村七斗垄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宁人社工驳字(2019)8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不能确定**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的用人单位,决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系原告***的配偶,系***、***的父亲。***于2017年6月进入**福顺小区三期工地现场工作,岗位为模板工,月工资8400元。福顺小区三期项目1.2.11.12号楼工程由福建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而后第三人将11号楼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雇佣***施工,***带上***参与施工。2017年8月22日,***在去工地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度损伤,仅一年以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于2018年8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福建省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认为***与福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8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审过程中福临公司向***提交了《模板分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其与鼎翔公司为承包关系,其所发工资为代替鼎翔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8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鼎翔公司,鼎翔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补充协议》拟证***公司挂靠***公司,实际施工由福建福临公司自行完成。该局认为***与鼎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8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该局书面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但该局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鼎翔公司之间劳动仲裁的证明材料,认为鼎翔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因此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宁人社驳字第(2019)8001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表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尤其系矿山及建筑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招用,第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项目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第三人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第三人的违法承包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三人作为承包单位,明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申请人承当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的主要救济途径,其待遇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如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当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因为自然人往往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就会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保障,而劳动者在整个违法分包过程中是完全没有过程的,不应该因自然人无力赔偿而承当不力后果。而第三人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当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驳字第(2019)8001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A2.《裁决书》;
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A4.《鉴定文书》;
A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A6.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合同;
A7.询问笔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8月2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认为福临公司)要求认定***交通事故为工伤,答辩人8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核,答辩人认为***与福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于次日作出(2018)803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本案工伤认定,书面告知原告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28日被该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再次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鼎翔公司),要求认定***交通事故为工伤,答辩人于11月1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核,答辩人认为***与鼎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于次日作出(2018)806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本案工伤认定,书面告知原告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答辩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但未能提供***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仲裁的证明材料。答辩人经对现有证据的审核并经过相关调查认为:不能确定鼎翔公司为***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答辩人经研究决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外,答辩人还认为本案原告亲属***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且事故发生于早晨6时15分而非在建筑施工工作场内受伤,欲认定其在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须以确定其用人单位为前提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宁人社驳字第(2019)8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B1.工伤认定申请表;
B2.***、***、***身份证;
B3.户口本;
B4.**市医院疾病证明书;
B5.**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B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00180号;
B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
B8.***证人证言及身份证;
B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B10.家属与公司监事***对话录音U盘;
B11.家属与公司监事***对话录音稿;
B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临公司);
B13.**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附《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合同》、***询问笔录,
上述材料为原告方认为第三人应承担工伤责任的依据
B14.《补充协议》(福临公司与鼎翔公司),该证据是第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受工伤责任的依据。
B15.***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
B16.***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
B17.***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
B18.鼎翔建设公司企业信息;
B19.举证通知书(宁人社举2019-0506号);
B20.***等2018年8月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福临公司);
B2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B22.***撤回2018年8月2日工伤认定申请书;
B2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与鼎翔公司);
B24.***等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B25.宁人社驳字第(2019)8001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B26.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系被告综合各方材料做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B2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系作出不予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死者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福临公司虽然签订有建设工程事故合同,随后也签订了《补充协议》,可证***公司挂靠***公司,实际施工由福建福临公司自行完成。后***与福临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中的第三人的工程项目章不是第三人自己盖的,是伪造的。再者死者也是从福临公司领取工资的。死者受雇佣福临公司或***,工程实际是福临公司施工,调查材料显示的是死者受雇于***,第三人与死者没有劳动关系。二、被告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引用的最高院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分包,不是原告认为的非法转包。从程序看上,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本案难以认定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是符合程序的。再者,死者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工伤,死者凌晨6点15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但该事故点不在建筑工程场地,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该受伤时间也不是上班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C1.《补充协议》,证明实际施工是福临公司,我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的,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于2017年6月到**福顺小区三期工地现场工作。2017年8月22日06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度损伤,并于2018年8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福建省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认为***与福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8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8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补充协议》拟证***公司挂靠于**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由福建福临公司自行完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与鼎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8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但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鼎翔公司之间劳动仲裁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因此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在**福顺小区三期工地现场上班,其用人单位是福建福临房地产开发有效公司还是**市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等,被告可以根据所调查的材料进行认定。劳动关系仲裁材料是一种证据材料,但劳动关系仲裁并不是工伤认定过程的必经程序。被告仅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关系仲裁的证明材料就不能确定用人单位,理由不足,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宁人社工驳字(2019)8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