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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被告:漳平市慈善总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外环西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1282-3。 法定代表人:***,会长。 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被告:厦门日报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42660388-8。 法定代表人:**佃,社长。 原审被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组织机构代码56926014-9。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站前路87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17717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金融中心B2栋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454818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被告:漳***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0537377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漳平市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下水洋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403K。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局长。 原审被告: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中路186好莱坞影视文化娱乐中心第4层3号之405、406、407、411、412、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06318873。 法定代表人:余京德,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93758005N。 法定代表人:黄慜,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慈善总会、***、厦门日报社、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集团有限公司、***、***、***、漳***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漳平市教育局、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2)闽08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漳平市慈善总会、***、厦门日报社、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集团有限公司、***、***、***、漳***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漳平市教育局、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对漳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若被上诉人对漳平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原审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违反法定程序。漳平市人民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是对漳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强调几个事实: 1.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881执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5,400万股股份,冻结期限三年。被上诉人对漳平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申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即(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上述查封、冻结后才作出。 2.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案由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确认案外人***在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享有出资5万元的股权份额,并不是对股权权属确认。 3.原审原告不是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没有记载于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 4.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特种行业,应进行特殊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的股权代持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原审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获得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止2020年3月30日,系统登记显示千百汇(漳平)商品工艺有限公司系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400万元。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881执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5,400万股股份,冻结期限三年,2016年6月30日漳平市人民法院才作出(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被上诉人享有5万元的股权份额。即被上诉人是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漳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获得支持。 四、被上诉人委托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风险。 依照《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不含本数),且不得再参股本县域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0%,且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单一股东入股本县域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他人资金入股”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之规定,***委托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代持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五、***就本案执行标的即讼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明确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两种法定公示方法: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同时实践中还存在着以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来表征股权的情况。就权利公示方法的强弱而言,首先,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执行法宫也应当以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出股权权属的判断。其次,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其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记,在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应当优先依据工商登记形成的权利表象。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当其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审法院冻结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5400万元的股份,是以工商登记表现的股权权属为依据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漳平市人民法院才作出(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所述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享有的股权份额,并不是对股权权属确认。且(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查封、冻结后作出的,因此,***就本案执行标的即讼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令停止对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5万股股份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 一、答辩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合法。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应以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首先《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了答辩人不服裁定的应在15天内提起诉讼。其次,复议所解决的是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即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程序;但本案是实体权利的冲突和优先保护问题,即一般金钱债权与股份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应当通过诉讼并判决的方式进行审理。 二、答辩人的权利通过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系讼争股份的合法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作出了实体审查的要求,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仅凭外观登记作出裁判。而答辩人正是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法应当优先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如《起诉状》所述,答辩人的权利符合第二十六条的法律规定,足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九条及第五章有关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只登记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而股东及股权数额、转让情况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未能全面、准确反映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情况;根据答辩人的举证,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确认答辩人具有实际股东身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实际权利应予以肯定。 三、本案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金钱债权不得对抗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 根据不同法律文书的确认,本案中答辩人的实际出资人权益、上诉人的金钱债权均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但由于上诉人均不属于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即仅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虽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没有立法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作出直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大连恒达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等案件均对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持肯定观点。具体分析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四、上诉人引用《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以说明答辩人与千百惠公司间代持合同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认定无效;而《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仅是地方性规章,无论是否违反,均不影响合同效力。 五、案涉股份进行了多次查封、解封。最后一份查封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9月,在案查封措施时间晚于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间。 复议所解决的确实是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但是本案是实体程序的冲突和优先保护的问题,就是一般债权与股权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还是应当通过诉讼并判决的方式进行审理。而且原审执行裁定也有载明了不服裁定的应当在15天内提起诉讼。本案也经过了多次的查封和解封,最后一份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19年9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对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万股股份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对前述股份的执行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了投资款5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投入和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投资款5万元并拥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万股股份。原告***同意将5万投资股份全部委托给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代持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投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原告***享有这份协议项下委托投资股份实际股东相应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漳平聚丰小贷公司投资款。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之一成立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总股份2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入股5400万元,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400万股股份,占持股比例27%。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原告***享有出资人民币5万元的股权份额。 又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等未履行一审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881执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5400万股股份,冻结期限三年。2019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81执41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3400万股股份。2021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变更为申请人为**,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闽0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16)闽0881执41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等未履行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5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3日书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闽0881执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闽0205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闽0881执恢489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闽0881执恢4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3400万股股份。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对一审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3400万股股份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闽08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止2020年3月30日,系统登记信息显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系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400万元。2020年3月6日,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确认:1、同意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相应减持所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309万股股份。2、根据公司章程要求,同意***等83名投资人共同委托漳平市嘉强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持有及管理其共同所持有的1309万股的本公司股份,并与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依法办理1309万股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在依法上报相关部门核准、备案后,记载于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3、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对上述变更事项没有异议,且放弃相应的优先权等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主要是审查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入和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投资款5万元并拥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万股股份。原告***享有这份协议项下委托投资股份实际股东相应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对股权享有实体权利。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原告***享有出资人民币5万元的股权份额。**、***等被告虽享有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但只能以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对于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等被告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足以排除他人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对一审法院冻结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5万股股份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冻结并停止执行的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漳平市慈善总会、***、厦门日报社、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集团有限公司、***、***、***、漳***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漳平市教育局、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解除对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万股股份的查封、冻结,并停止执行对该股份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漳平市慈善总会、***、厦门日报社、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集团有限公司、***、***、***、漳***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教育局、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根据公司章程要求,同意***等83名投资人共同委托漳平市嘉强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持有及管理其共同所持有的1309万股的本公司股份,并与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依法办理1309万股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在依法上报相关部门核准、备案后,记载于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该股份变更至今未核准、备案。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对执行行为还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能否起诉;2.被上诉人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查,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冻结的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已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对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万股股份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对前述股份的执行行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案涉股份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并将本案案由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时间明显早于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案涉股份被查封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名下在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相应股份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漳平市慈善总会、***、厦门日报社、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集团有限公司、***、***、***、漳***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漳平市教育局、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彬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娉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