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72民初864号
原告: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港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沥滘路**。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黄骅港综合保税区首期(八项)EPC工程充填砂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黄骅港综合保税区首期(八项)EPC工程充填砂袋施工,包工、包料,但不限于施工准备、材料、人工、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和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工程内容为10万立方米(暂定)充填砂袋施工。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工程量按实结算,但不超过业主相应部位的批复工程量。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单价为87.25元/立方米。原告按照工程约定完成施工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项。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9364554.15元,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4054151.84元,未支付工程款5310402.3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310402.31元及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内容是充填砂袋而非海洋开发利用,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唯一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内容为黄骅港综合保税区首期(八项)EPC工程10万平方米(暂定)充填砂袋施工,双方因该工程而发生的纠纷为围海造地工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含围海造地工程纠纷,属海事法院管辖。天津海事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涉案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鹏
审判员  吴文哲
审判员  张 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翟 林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