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72民初863号
原告: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港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亮,男,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综合港区一港池西侧钢铁物流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
原告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27元,减半收取13363.5元,由原告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长伟
审判员  陈建鹏
审判员  张 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艳
书记员翟林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