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27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艳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庆旺、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个个体运输户,曾承运被告的施工器材。2014年5月4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厂区内等待装车时,因被告的员工操作不当,致使装载的异型钢模板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伴肌肉、血管、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近50000元,因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4980.66元。
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员工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为第三人所致,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关系。三、被告负责装车,原告无装车义务,是在被告装车过程中,原告趁被告员工离开的间隙,擅自爬进装车过程中的货车,自身存有严重过错。四、原告所受伤由第三人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4月13日、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负责装车,支付运费。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看,是在被告装车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司机爬上尚未装完的钢板上,踩踏钢板,钢板滑落,将在车厢内的原告砸伤,在发生事故的时间段,周围没有被告单位的员工,现场只有原告和其司机。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2327.61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代理人称该证据原件被其丢失;原告住院时由其女儿杨某某和女婿李某某护理;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是为被告义务帮工而受的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发票(复印件)、证明、货物运输协议、司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是被告的员工操作不当所造成,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被告义务帮工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西庆
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