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26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山商初字第39号
原告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徐家楼办事处大官庄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154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8元,保全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