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广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苏8602民初716号

南 京 铁 路 运 输 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8602民初716

 

原告:宁波广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绿色农产品加工园区,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850号亿天大厦A505室。

法定代表人:叶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满兴大街东首南。

法定代表人:杨明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广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达成付款协议为由,于20178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解决,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原告宁波广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自行达成付款协议而提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广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宁波广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钱国平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曹凯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审  判  员 钱国平
  书  记  员 曹凯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