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4民初2529号
原告:夏保国,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31318627,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满兴大街与104国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泰山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保国与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铁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铁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国峰GF-250型钻机一台;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用自己国锋GF-250型钻机在徐盐铁路特大桥工程施工。2017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国锋-250型钻机扣押,次日原告向睢宁县双沟镇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及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返还,遂引诉争。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国峰GF-250型钻机一台,如返不能给付折价款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铁鹰公司辩称,涉案国峰GF-250型钻机属案外人**所有,潘义抵押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山东铁鹰公司在睢宁县××镇××村村委会门口扣押了两台钻机,原告夏保国称自己为其中国锋GF-250型反循环钻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山东铁鹰公司将其返还。被告山东铁鹰公司以涉案钻机归案外人潘义所有,且与潘义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
原告夏保国为证明自己是涉案GF-250型反循环钻机的所有权人,向法庭举证了睢宁县双沟镇派出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钻机合格证、买卖协议书、证人魏某、陈某出庭作证。被告山东铁鹰公司认可双沟镇派出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钻机合格证的证明效力,辩称潘义是该钻机实际所有权人,并向法庭举证其与**之间借款协议及解决方案,原告夏保国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涉案国锋GF-250型钻机现在被告处;原告以涉案钻机每日可为自己赚得5000-6000元不等的收入,向被告酌情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向法庭举证睢宁县双沟镇派出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合格证、买卖协议书,证人魏某、陈某所作证人证言等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是钻机的所有权人。被告山东铁鹰公司将上述钻机扣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铁鹰公司以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押涉案钻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5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认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扣押的一台国峰GF-250型反循环钻机返还给原告夏保国。
二、驳回原告夏保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山东铁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