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7民初2691号
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扬州市长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男,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扬州市(东城国际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海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427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郑天赐和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段海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1662.82元,(以评估数额为准)及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原扬州市长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磁县光禄镇的被告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总费用以双方决算为准;如出现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施工并完工,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完成两台锅炉水试验合格后投入使用。2014年11月原告编制了工程决算书交给了被告,但是至今日被告未作任何回复。二锅炉安装结算费用为4120000元,变更增补费用1290000元,合计5410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1450000元,在被告处领用辅材费104853.72元,生活用品及劳保用品58552.51元,工机具184930.95元,合计1798337.18元。被告尚欠原告3611662.82元。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对本案锅炉安装工程出具造价鉴定报告,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规定。因此,该中心受到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该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为此付出的鉴定费用不应在判决中得到支持。
2、原告安装两台锅炉是清包工。
按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材料提供方:所有安装设备、主材和辅材中的金属材料由甲方供应,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管材、型材、垫片、阀门、法兰、管件、各种坚固件、主体设备等;成套设备以外的涉及到机加工的标准件也由甲方提供。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由乙方提供。”的约定,原告除提供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材料外,所有安装设备和其他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即包工包辅料。然而,锅炉在实际安装工程中,就连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的“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材料也都是由被告提供,事实上则是清包工。而且,所有工机具也全部是由被告提供。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在被告处领取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材料和工机具的出库单,证实了这一点。
3、原告所举76张工作联系单上的变更工程应以52张工作联系单认定。
被告订制的张家港江南诚誉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台锅炉,安装过程中部分结构需要由厂家、原、被告三方协商变更。76张工作联系单中,编号为014、018、034、065-076的共15张工作联系单上,未经原告确认、未加盖被告印章。对此,被告和原告在原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现场勘察人员到被告处制作堪察笔录时,均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在场工作人员袁福良在写有内容为“其中工作联系单中编号为014、018、034、065-076工作联系单只有景明公司人员签字,未加盖公章,双方对此不予认可。”且《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勘察笔录》上的签字,也说明了这一点。此外,76张工作联系单中编号为013、030、031、032、033、036、049、051、054共9张工作联系单上的变更工程项目也不是由被告完成。这9张和上述15张工作联系单的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直到2013年11月6日这些工作联系单上的变更工程也没有完成。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甲、乙双方承诺》中“四、在乙方的工程量中,因未完成的工程量应扣除(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的表述,说明了这一点。最终,这9张和上述15张工作联系单上的变更工程,由临漳县通力焊业有限公司完成。闫世国代表临漳县通力焊业有限公司制作的《河北景明集团电厂两台锅炉急需用材料》表、《河北景明集团电厂两台锅炉水压前本体需要处理项目》表和景明公司与闫世国代表临漳县通力焊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景明公司向临漳县通力焊业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工程款手续,证明了这一点。
4、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锅炉安装工程款244万元。
原告安装锅炉期间,穿插为被告实施了部分换热站改造工程。包括锅炉安装工程款和换热站改造工程款在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笔259万元。被告承认已收到工程款17笔259万元,但称前6笔54万元工程款收的是改造换热站的工程款而不是安装锅炉的工程款,因而只承认收锅炉安装工程款205万元。证据是其提交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陈再良购买材料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下称统计表)。被告认为,该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这一观点。首先,该统计表制作有误。一是统计表中“付款情况”栏填写的54万元和145万元,都是被告向原告付的款项,可统计表的抬头却写成是“陈再良付款情况”;二是《统计表》中“生活用品”、“劳保及防护用品”、“焊材、氧气、乙炔”栏的数字,都是被告依据原告施工人员签字领料的出库单汇总出来的被告为原告购买财物的数字,可统计表的抬头却写成是“陈再良购买材料”;三是2011年度包括锅炉安装工程款和换热站改造工程款在内,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五笔共34万元工程款,可统计表却写成54万元工程款。其次,现有陈再良亲笔填写的《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分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下称付款审批单)原始书证证据,可足以证明前6笔54万元工程款中仅有两笔共15万元是改造换热站工程款。被告付给原告的17笔共259万元工程款,每笔都有原告施工负责人陈再良亲笔填写的付款审批单。每笔付款审批单上的“付款事由”栏,陈再良都写有“改造”或“安装”字样。改造即指换热站改造,安装即指锅炉安装。前6笔54万元工程款付款审批单的“付款事由”栏上,除第3笔申请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付款金额5万元这笔填写的是“换热站改造安装款”和第4笔申请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付款金额10万元这笔填写的是“换热站改造”外,其余4笔填写的均是“安装款”或“安装费”字眼。足见,前6笔54万元付款中,仅两笔共15万元付的是换热站改造工程款。也就是说,截止到目前被告已付给原告的17笔共259万元工程中,除两笔15万元支付的是改造换热站的工程款外,其余15笔共244万元全部是被告付给原告的锅炉安装工程款。
5、新鉴定意见中的“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不应计算在原告名下。
《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率》将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使用费、现场管理使用的交通工具费等费用列入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整个锅炉安装工程中,被告除提供施工人员外,这些人员的食、住、行、饮水、用电、劳保用品、施工工具、临时住房等全部由被告提供。因此,新鉴定意见中的“现场管理费”121932.1元和“企业管理费”130713.36元,不应计算在原告名下,而应从鉴定总工程款费用中剔除。
6、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已超额支付原告锅炉安装工程款。
新鉴定意见中,锅炉安装总工程价款是2601016.96元,减去双方均不予认可的15张工作联系单工程价款129416.56元,减去不是由原告完成的9张工作联系单工程价款44023.32元,减去不应计算在原告名下的现场管理费121932.1元和企业管理费130713.36元,加上鉴定的辅材材料价款212133.29元,再减去被告提供的辅材材料价款104853.72元,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款为2282211.19元。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锅炉安装工程款244万元,已超额支付了157788.8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证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承诺》、1、2号锅炉水压试验报告、1、2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结算资料交接确认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工作人员袁福良签字的1、2号锅炉《水压试验报告》、《甲乙双方承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焊接和试验人员统计报表,本院认为,只是载明原告进驻工程的人员,不能证明该工程开工时间。2、1#、2#锅炉交工资料交接清单;3、2011年供热站改造及大棚安装费用统计表;4、2011年9月1日至12月1日各项费用支出;5、12月1日至1月12日费用支出情况单;6、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发放表、考勤表;7、陈再良购买村料及付款情况统计表,证据2-7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54万元是被告老厂改造的施工费,被告认可两笔付款,共计15万元是老厂改造款或改造换热站的工程款,其余四笔均注明“安装款”或“安装费”,共计39万元全部是原告的锅炉安装款,因本案起诉的是新厂锅炉安装工程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字面记载可以证明,故不能证明54万元全部是老厂的换热站改造款;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工程款金额;9、鉴定费发票19张,计166000元,证明原告为工程鉴定支付鉴定费166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无效鉴定。因该中心未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对该工程进行鉴定,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受到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该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鉴定是无效鉴定,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已承担。本院认为,因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该中心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邯郸市科技服务公司因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被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邯郸市科技服务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邯郸市科技服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交的76张工作联系单中,被告对工作联系单中编号为014、018、034、065-076,共十五张和013、030、031、032、033、036、049、051、045,共九张,合计24张有异议,对剩余的52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7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监局张家港分院致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情况说明和邯郸市质监局接受本案工程告知书一份证据,证明锅炉未运到邯郸,未开工,未安装。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锅炉未到就不能付款,2010年8月18日申请人李春强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上已注明为锅炉安装预付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锅炉未到不能否定预付款的事实,交付预付款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2、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备案审查公告和通过建设部官网对薛振生、赵书忠二位造价工程师资格证查询材料,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因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鉴定资质已被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提供所有安装设备、主材和辅材中的金属材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管材、型材、垫片、阀门、法兰、管件、各种坚固件、主体设备等,成套设备以外的涉及到机加工的标准件也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该合同的“10.2.1条”约定,原告领取被告的材料必须按照被告要求填写材料领用单并做好领用台账备查和10.1.2条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必须按照被告的工程管理制度准确填写《工程材料进(出)登记表》,由被告方验收人员签字确认。陈再良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处签名,证明陈再良是锅炉安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且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本由原告施工人员签字在被告处领`取的锅炉安装材料和工机具出库单照片(电子版)。被告意在证明,其中第三本出库单中的第一张,2011年9月28日标注的“光录新电厂”证明原告安装锅炉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这20本出库单可以证明,整个锅炉安装工程,包括中间原告穿插实施的换热站改造工程,所有安装设备、工机具和材料都由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原告提供的“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也是被告提供。原告有异议,不是原件,是2011年换热站改造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且无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本出库单中的第一张记载:2011年9月28日原告方施工人员李树龙(考勤表显示)签字领取螺丝,仅可证明原告领取锅炉安装材料的起始时间。原告方施工负责人陈再良对被告制作的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领取辅材氧气、乙炔、电焊条和施工材料及工具的57张明细表予以认可。综观57张明细表显示的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领取施工工具的种类和数量、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所有安装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安装设备及施工工具,被告辩称的所有安装设备、工机具由其提供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由原告提供。陈再良认可的57张明细表中也显示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已领取被告辅材费104853.72元,该数额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该自认也证明了被告在锅炉安装过程中也提供了部分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磁县红斌装卸队的证明、吊装费税票及被告支付磁县红斌装卸队吊车费用的付款审批单,意在证明被告支付吊车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磁县红斌装卸队属个人性质,应当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
4、被告提交的17张《河北景明循环产业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意在证明锅炉安装工程款和改造换热站工程款包含在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7笔,合计259万元。原告认可收款17笔共计259万元,但原告认可其中54万元(前六笔)收款,是改造换热站的工程款不是锅炉安装工程款。17张付款审批单全是原告施工负责人陈再良一人书写。每张付款审批单上付的是什么工程款,陈再良在“付款事由”栏上均有注明。54万元(前六笔)的付款审批单中,除第3笔申请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金额5万元,“付款事由”栏填写“换热站改造安装款”和第4笔申请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金额为10万元,“付款事由”栏填写“换热站改造”外其余四张的付款事由栏分别填写的是“预付款(锅炉安装)”,安装工程费、安装工费、安装费,即安装锅炉款。充分说明前6笔54万元款项中,仅2笔共计15万元是换热站改造工程款,其余4笔共39万元全部是锅炉安装工程款。原告对改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付款用途是被告单方所写,对其用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再良是原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明确表示认可《河北景明循环产业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且承认2011年工程费问题,实际是两个工程搅和在一起,其中换热站、污水处理站大鹏改造安装付54万元,材料费由景明公司承担。结合17张审批单标注,本院认定审批单上的标注前6笔54万元工程款中,除2笔共15万元是换热站改造工程款,其余4笔共39万元全部是锅炉安装工程款。即17笔工程款中,除2笔共15万元是换热站改造工程款外,其余15笔共计244万元全部为1#、2#锅炉安装工程款。
5、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实施锅炉安装工程时编制的《质量保证体系图》、《工种人员名册》和《考勤表》。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领取材料和工机具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原告的施工人员。原告对证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原告的签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原一审中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次庭审对以上证据提出不是原件,也没有原告的签章但又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由原告工作人员袁福良在“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的笔录。该笔录中,“其中工作联系单中编号为014、018、034、065-076的工作联系单只有景明公司人员签字,未加盖公章,双方对此不予认可。”的内容,证明15张工作联系单,因未加盖景明公司公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不认可。因而在原一审判决中本院也未认定。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笔录中所说“未加盖公章,双方对此不予认可”实际是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认可。本院认为,袁福良作为江苏华伟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在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该15张工作联系单双方均不认可,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袁福良签字的1、2号锅炉《水压试验报告》意在证明报告中袁福良代表原告的现场质检员在报告上签字,可以证明在《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的袁福良是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甲、乙双方承诺》。意在证明:1、证明了原告承包安装锅炉工程的工程量是已达到水压试验程度为节点或结束;2、该《甲、乙双方承诺》中,“四、在乙方的工程量中,因未完成的工程量应扣除(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的内容,可证明只到双方签订《甲、乙双方承诺》时,水压试验节点之前仍有原告方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15张工作联系单均不认可,表明水压试验节点前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的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磁住建罚决字(2017)第ZFY092号和(磁住建)罚决字(2018)第(ZFY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因不具备工程造价企业咨询资质而先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其中2017年的处罚因程序不合法被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未合法送达,未生效。本院认为,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是复印件,但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了印章和骑缝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合法送达,未生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10、被告与闫世国代表临漳通力焊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闫世国编制的《河北景明集团电厂两台锅炉急需用材料》表及《河北景明集团电厂两台锅炉试验前本体需处理项目》、景明公司向临漳能力焊业有限公司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款的付款审批单及付款凭证手续。意在证明两台锅炉安装工程水压节点前的部分工程原告没有完成。后续是由临漳通力焊业有限公司完成。为此景明公司又支付了临漳通力焊业有限公司35万元的锅炉安装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闫世国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属于水压节点前应由原告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11、邯郸市鼎兴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表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安装的两台锅炉,剔除由临漳能力焊业有限公司后期完成的工程量,经邯郸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测算,清包工总工程款为1901435.31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是被告的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工程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对以上鉴定的否决,故本院对建设工程结算表不予采信。
12、被告提交《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北省2015年度)。意在证明:1、仅河北省范围内就有许多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机构,邯郸市范围内就有两家;2、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及其出具本案鉴定意见的人员不在名册之列;3、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违背了该名册中“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要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名册是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13、被告提交的从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制的,邯郸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造价资质的说明”。意在证明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取得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无权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违法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关资质,对该案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到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14、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邯中正信价鉴〖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1#、2#锅炉安装及工作联系单清包工费用明细。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违法无效的,鉴定人员均未到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13.3.1条约定的定额直接执行标准没有官方文件,根据约定应当无效,应执行最新的标准即2012年河北省住建厅颁发的标准。鉴定机构依据2003年的标准进行编制报告,进行取费,没有约定的依据,不符合鉴定要求。按照现行的鉴定标准、取费标准,只有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的取费标准。鉴定机构将包工包辅料视为清包工进行取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持异议,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中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不应当明确在原告名下,15张工作联系单的费用应当剔除,其中9张工作联系单上的费用不是原告公司完成。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目录中,具备工程造价企业咨询资质,该鉴定意见书系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扬州市长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更名为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为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垃圾、污泥焚烧热电工程;工程地点为磁县光禄镇;工程内容为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安装;材料提供方,所有安装设备主材和辅材中的金属材料由甲方供应,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管材、型材、整片、阀门、法兰、管件、各种紧固件、主体设备等,成套设备以外的涉及到机加工的标准件也由甲方供应,氧气、乙炔、电焊条等辅材由乙方提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一期工程2012年5月1日,二期约为2013年10月1日;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或工作联系单;合同价款概算150万元,总费用以甲乙双方结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并进场后,甲方预付20万元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
原被告双方在锅炉安装工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设备、主材和辅材。但在实际施工工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提供的辅材氧气、乙炔、电焊条,被告也提供了部分辅材。原告诉状中自认从被告处领取辅材价格为104853.72元和生活用品及劳保用品价格为58552.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对被告1#、2#锅炉安装及工作联系单清包工费用,作出了邯中正信价鉴〖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号锅炉费用为2152142.29元;有争议的15张工作联系单费用为129416.56元;有争议的9张工作联系单费用为44023.32元;无争议的52张工作联系单费用为275434.79元,以上费用共计2601016.96元。其中,现场管理费鉴定为121932.1元,企业管理费鉴定为130713.36元。另外,将氧气、乙炔、电焊条材料鉴定为212133.29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尤国松变更为李峰。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即日作出(2015)磁民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611662.82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到期后,本院在诉讼中作出(2018)冀0427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书对土地进行了续查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多少的问题。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不认可17笔汇款中的前六笔共54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6笔共计540000元的汇款中,其中的2笔是换热站改造款,共计150000元。剩余4笔共计390000元(540000月-150000元=390000元)应视为锅炉安装款。经核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锅炉安装款2440000元(2050000元+3900000元=2440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327.46元[2601016.96元(总工程款)—129416.56元(双方均不认可的15张工作联系单总价)+212133.29元(材料费)—104853.72元(原告自认领取被告材料费)—58552.51元(原告诉状中自认领取被告的生活用品及劳保用品)-244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0327.46元]。
2、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确认原告的工程范围为两台锅炉本体安装达到水压试验合格节点,2013年9月17日,涉案的1号锅炉本体水压试验检验合格,2014年7月31日,涉案的2号锅炉本体水压试验检查合格,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同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ニ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327.46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3元,鉴定费5377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986元、鉴定费52590.56元;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8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8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遇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平
审 判 员 冯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红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道循减实信用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六十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
似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同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
没有的定成者的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问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loz1loz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loz2loz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loz3loz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不能最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弄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