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广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3民初129号之一

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雁溪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广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桑洲镇慈溪路东海明珠大楼

法定代表人:卢丙原。

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广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岩石钻洞款3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非开挖钻岩协议》,由原告以清工形式为被告承包的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马眠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岩石钻洞,约定每米成孔按1800元(不含税)计算。原告完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邦夫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共计钻洞长度为30米,钻洞款计54000元,经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3400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广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无论是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都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涉及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3、从合同履行地来讲,本案合同施工地位于宁海县深甽镇,故也应当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4、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公司中标,经查询核实后确认中标单位为浙江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标单位查询可确定也不应当由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非开挖钻岩协议》等证据看,本案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波广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海县。同时,据原告诉称,原告以清工形式为被告承包的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马眠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岩石钻洞,加工行为地在宁海县。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应当认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本院既非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宁波广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广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军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褚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