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340***与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4340号
原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昊,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宝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宝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56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9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接越江新村、新桥新村、朝阳路改造等工程施工的需要,自2016年起向原告租赁小挖机、破碎机、小镐机、渣土车等机械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对账单、收料单、便条、结算单、租用机械台账、租用机械台班费用单等凭证,载明被告租用设备的名称、时间、价格等。经核算,被告租用的设备租金总额为816970元,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460000元,尚欠35697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居宝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6-17)。4、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18)。5、2018年2月11月的便条(19)。6、2018年7月2日结算单。7、中创区项目租用机械设备的台账(21)。8、朝阳路改造工程施工机械作业台账(22-23)。9、2019年度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租用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24-27)共计100010元。10、2020年度江苏居宝党校配套工程租用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28)。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原告方称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2017年1月7日被告项目经理戴峰在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各工程总价,具体为:富民新村工地86700元、越江新村工地50100元、端平桥菜市场工地6500元、公园二村工地12200元、唐闸公园西侧路工地15400元、濠西园工地34200元、国债配套工地153850元、十六里敦工地37500元、新桥新村工地69000元,合计465450元。2017年11月5日被告公司代表顾新洪在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各工程总价,具体为:啬园路(9315)66225元、啬园路(9316)9900元、台湾中小桥梁(9317)50000元,合计126125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顾新洪经理、会计邓雪萍签字确认结算便条,啬园路、啬园路(长江路)工程合计27190元。2018年7月2日由被告公司经理戴峰签字结算单明确啬园路改造工程合计25925元。被告会计苏春花签字2019年6月1日至6月25日中创区项目租用机械台账合计3135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经理顾新峰及会计邓雪萍签字朝阳路改造工程及支路工程项目部施工作业机械台账,合计31445元。被告公司会计苏春花签字2019年度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景路等工地租用机械台班费用合计10001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公司会计苏春花签字确认党校配套工程机械台班费5280元。以上总计784560元。此后被告给付4598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租金。本案中,原告缺失部分对账单原件,本院认可产生租赁费784560元,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租赁费460000元,尚欠32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租赁费324560元并以3245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宝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24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5元,保全费2304.85元,合计5632.35元,由被告江苏居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原告***负担5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沈忠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施 维
书 记 员 徐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