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文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海龙。

上诉人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益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强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金强商贸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强商贸公司提供的广安高新产业创新孵化园景观工程2020年3月17日的用料对账单系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唐成签字确认的,双方确认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在2020年3月17日欠付金强商贸公司货款89,210元的事实,且该对账单也系通过金强商贸公司材料出库单的数据进行对量统计,出库单同时也由合同约定的甲方委派的监磅人员卿猎签字确认,该材料也是用于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所建项目,绵阳益龙建筑公司理应向金强商贸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剩余货款共计199,568.45元;2.案涉《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按照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低,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金强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依法予以降低,案涉违约金至少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金强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向金强商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9,568.45元,依合同约定,按照每日欠款金额千分之三进行计算,利息为143,000元(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直至货款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律师代理费由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金强商贸公司明确律师费为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金强商贸公司(乙方)与绵阳益龙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完成水泥稳定层料、沥青混凝土AC-20C、AC-13C的生产、运送、摊铺及碾压工作,签订本合同;2.供货工程名称为:广安高新产业孵化园景观工程;3.供料要求为乙方按照甲方监磅员要求吨位出料(结算以甲方委派的监磅员签字的出厂磅单为准)。总施工面积约6000㎡.沥青平均厚度9厘米;4.价格: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的水泥稳定层混合料的综合单价为133元/吨。本综合单价包含生产所需的碎石、水泥、混合料的拌合、运输、摊铺、碾压。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的沥青混凝土的综合单价为440元/吨,本综合单价包含生产所需的沥青、碎石、混合料的拌合、运输、摊铺、碾压、透层及粘层油的撒泼。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水稳料的税率为3%;沥青混凝土税率为13%。5.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水稳层施工完成后,甲方须三日内支付300000元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价款乙方须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为甲方沥青混凝土生产加工完成,甲方须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沥青混凝土使用量的总价款到乙方的指定账户。6.甲方委派姓名:卿猎,身份证号:512902196904××××到乙方料场监磅。甲方监磅员未签字,乙方不得供料。7.甲方保证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如因甲方未及时支付本合同价款导致停工,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施工完成后甲方未按照第五条约定付款,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日按照欠付金额的3‰计算),另乙方催收本合同约定的价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和食宿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双方分别在乙方、甲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20日,金强商贸公司与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就用料明细进行了对账,确认金强商贸公司向绵阳益龙建筑公司供应材料的货款为503,358.45元。合同约定的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委派人员卿猎在对账单上签字。

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先后向金强商贸公司分别支付款项100,000元、100,000元、193,000元,共计393,000元。因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未付完全部货款,金强商贸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金强商贸公司出示了一张唐成签字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3月17日供货底料AC-16,车数5,净重202.75,单价440,金额89210”收货单位签字的为唐成,无公司的盖章。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

金强商贸公司出具了一张《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显示“开票日期2020.01.02,工程名称广安高新孵化园景观工程,开票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名称水温料,发票金额503358.45,发票号码×××74,份数5,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人为唐成。该份签收单也无公司的盖章,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为本案诉讼,金强商贸公司产生律师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强商贸公司与绵阳益龙建筑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金强商贸公司不仅要为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同时也包括生产、运送、摊铺以及碾压的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水稳层施工完成后,甲方须三日内支付300000元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价款乙方须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为甲方沥青混凝土生产加工完成,甲方须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沥青混凝土使用量的总价款到乙方的指定账户”,2019年12月20日,经对账,金强商贸公司共向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提供水稳用料款共计503,358.45元。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已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了393,000元,还应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110,358.45元,绵阳益龙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所以金强商贸公司主张给付的条件尚不具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绵阳益龙建筑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金强商贸公司依据由唐成签字的对账单主张的货款89,210元,因签字的唐成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且金强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成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公司授权,金强商贸公司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唐成系公司员工,故对金强商贸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货款,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拒不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欠款的行为,给金强商贸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应该赔偿金强商贸公司的损失,金强商贸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每日欠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提出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且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因金强商贸公司没有提供因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未付货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金强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利息又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对金强商贸公司要求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调整为以110,358.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金强商贸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催收本合同约定的价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和食宿费、律师费由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承担,对金强商贸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予以支持,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提出该费用过高,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绵阳益龙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10,358.45元、律师费18,000元及利息(以110,358.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强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计3344元,保全费2320元,由金强商贸公司负担1600元,绵阳益龙建筑公司负担4064元。上述款项,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中,金强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3月17日材料出库单5张、2019年12月16日材料出库单38张、2019年12月17日材料出库单33张(以上材料出库单均为第二联);拟证明唐成系绵阳益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2020年3月17日的材料出库单上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卿猎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绵阳益龙建筑公司也应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2020年3月17日的材料款89,210元;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唐成系绵阳益龙建筑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卿猎是监磅人员,案涉项目为广安高新产业创新孵化园景观工程。

绵阳益龙建筑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金强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19年12月16日及2019年12月17日的材料出库单上记载的票号、车牌号、材料名称与2019年12月20日经卿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记载的票号、车牌号、材料名称完全吻合,且监磅员处有“卿”字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2020年3月17日的材料出库单(第二联)显示卿猎作为收货人在该出库单的其他联直接签署,而2019年12月16日、17日的材料出库单上“卿”字样也是在其他联直接签署。绵阳益龙建筑公司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证据2,虽然微信中备注的聊天对象的名字为“孵化园唐成”,但不能据此证明该聊天对象就是唐成,对该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金强商贸公司运送沥青AC-16材料五车至广安高新产业创新孵化园景观工程,净重分别为60.2吨、40.46吨、40.61吨、22.7吨、38.78吨,卿猎及唐成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6日编号为0006305号的材料出库单上亦有唐成在收货人处签字。唐成签字确认的《广安高新产业创新孵化园景观工程2020年3月17日的用料对账单》落款时间有一处显示为2020年3月26日。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应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是否应包含2020年3月17日款项89,210元;2.迟延付款的利息按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2020年3月17日金强商贸公司向绵阳益龙建筑公司运送沥青AC-16材料五车提供了材料出库单,该材料出库单有双方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绵阳益龙建筑公司的监磅人员卿猎签字,该材料出库单应当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至于唐成的身份问题,现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唐成是绵阳益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结合唐成在2020年3月17日材料出库单上签字、并与金强商贸公司就2020年3月17日的材料签订对账单,以及唐成还签收绵阳益龙建筑公司涉及的2019年12月20日对账单记载的水稳料的发票(金额503,358.45元),并且在双方无争议的2019年12月16日的供货中,编号为0006305号的材料出库单上亦有唐成在收货人处签字。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唐成就是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在案涉广安高新产业创新孵化园景观工程的工作人员。

2020年3月17日的5张材料出库单的总净重为202.75吨,与唐成签字确认的《广安高新产业创新孵化园景观工程2020年3月17日的用料对账单》载明的车数、净重是完全吻合的,且《路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沥青混凝土的综合单价为440元/吨,也与唐成签字确认的2020年3月17日的用料对账单吻合,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20年3月17日金强商贸公司向绵阳益龙建筑公司运送沥青AC-16材料共计202.75吨,应按单价为440元/吨支付费用。因此,本院认为,除2019年12月20日经对账,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水稳用料款503,358.45元外,绵阳益龙建筑公司还应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2020年3月17日的沥青AC-16材料款89,210元,一审未支持该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认,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共计应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592,568.45元(503,358.45元+89,210元),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已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了393,000元,还应向金强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199,568.45元。

关于焦点二,因金强商贸公司为绵阳益龙建筑公司运送沥青AC-16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故涉及到2020年3月17日的材料款89,210元不应按《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因2020年3月17日材料款的对账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本院确定对该笔欠款从对账次日即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于利息标准,虽然金强商贸公司与绵阳益龙建筑公司在《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约定并非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金强商贸公司主张按该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一审予以调整成以逾期付款的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金强商贸公司要求从2019年12月21日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金强商贸公司提供新证据,金强商贸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568.45元及利息(其中110,358.45元从2019年12月21日起,89,210元从2020年3月27日起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保全费2320元,由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延娟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