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1幢2-17-8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欠条出具人孙国海为现场工地管理人员进而认定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孙国海,而非益龙公司,孙国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出具欠条也是个人购买***材料款的依据,前期的材料款也并非益龙公司直接支付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孙国海与***;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国海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益龙公司并未授权孙国海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也未授权孙国海代替公司与***结算;三、一审法院认定孙国海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龙公司支付材料款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益龙公司与剑阁县垂泉乡人民政府签订《剑阁县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一份,承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柏杨村、宝珠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赵定洲、孙国海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按约定为该工地提供沙石、水泥。2019年8月26日,经过结算,赵定洲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从青川运往宝珠工地细沙355立方米,单价180元,价值63900元;1-3石421.5立方米,单价160元,价值67440元;水泥川煤84吨,单价500元,价值42000元;双马水泥29.5吨,单价520元,价值15340元。以上合计188680元。已付21520元,下欠165160元(壹拾陆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欠款人宝珠工地施工员赵定洲经手。2019年8月26日”。2019年12月2日,益龙公司委托剑阁县垂泉乡人民政府向***支付了12万元,尚欠45160元。2020年1月23日,经孙国海与***协商,***同意被告益龙公司再支付4万元,其余5160元***自愿放弃,孙国海书立欠条一份“今欠到宝珠工地砂石款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益龙公司承建2018年剑阁县垂泉乡柏杨村、宝珠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为其提供价值188680元砂石、水泥,现场施工负责人予以结算之后,益龙公司委托垂泉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12万元,虽然***没有提供益龙公司委托赵定洲、孙国海负责管理工地的书面委托书,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赵定洲、孙国海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益龙公司承担,益龙公司应当向***清偿砂石、水泥款。
综上所述,***请求益龙公司偿付砂石、水泥款4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益龙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付***砂石、水泥款4万元。
二审中,益龙公司称案涉村道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赵定洲、孙国海,公司收到乡镇府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孙国海,并称前期向***转款系受孙国海、赵定洲委托,其后又称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国海、益龙公司尚未与业主和孙国海结算。但以上事实益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案涉工地提供砂石等材料后,应当由买受人支付款项。对此,益龙公司辩称自己并非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益龙公司也认可赵定洲、孙国海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则该二人为项目所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后果,理应由益龙公司承受,且根据一审中在卷证据证实,业主向***支付12万元工程款是受益龙公司委托,故一审判令益龙公司承担***剩余尾款的支付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虽益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自己全部(或部分)转包给赵定洲、孙国海二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益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茂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骁
书 记 员 罗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