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来、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3民初470号

原告:***,男,1978年0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805123571),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怀波,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68年0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802196098),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7TB56),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1幢2-17-8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来、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被告益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93,95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3,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07月0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到2020年11月0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为9,562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益龙建筑公司与犍为县九井乡中心小学签订了合同,由被告二承建“四川省犍为县九井乡九年制学校校舍改造工程”。被告二于2017年08月16日向犍为县九井乡中心小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人员“**来”即被告一为代理人,办理工程改造项目现场管理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因工程改造项目需要,被告**来与原告在2018年03月23日签订了《犍为学校门窗合同》,约定:1、由原告提供门窗并安装,具体款项以实际数量、面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在签订合同后暂付5,000元,余款在2018年06月底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逾期部分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在提供了货物并组织人员安装完毕后,与被告**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8,952元。被告**来于2018年05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来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益龙建筑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是被告公司出具给犍为县九井中心学校委托**来进行现场管理的,其职权范围“项目现场管理事宜”即负责现场安全责任管理以及与犍为县九井中心学校之间进行接洽。被告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来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来的行为不在授权范围内,同时被告公司给予被告**来的授权也并非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来系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表见代理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来签订,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合同章,被告公司也未参与该合同履行的任何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来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在购买材料时均直接向供货方付款。被告**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整个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挂靠被告益龙建筑公司施工。被告益龙建筑公司已经与被告**来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完毕,不差欠被告**来工程款,已将案涉项目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来。对于原告提交的《犍为学校门窗合同》以及鸿祥装饰部清单,因被告**来未到庭,合同上也无被告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8月16日,被告益龙建筑公司向犍为县九井中心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曹海龙(姓名)系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人员**来(身份证号:512223196802196098)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到贵处办理四川省犍为县九井九年制学校校舍改造工程项目项目现场管理,我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犍为学校门窗合同》,甲方签字处有**来的名字,乙方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03月23日。该合同约定:“……具体金额以实际门窗数量、面积照以上标准计算……款项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即暂付5,000元,余款在2018年06月底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逾期部分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提交的鸿祥装饰部清单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03月28日,客户为“**来九井学校”,清单内容包括钢质门、双开大门、子母门等,该清单上有**来签名,时间为2018年05月28日,同时还备注“含工资”,合计金额为98,95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来支付的5,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益龙建筑公司向犍为县九井九年制学校出具介绍信,同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并委托原告***前去办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益龙建筑公司对“四川省犍为县九井九年制学校校舍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益龙建筑公司承建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被告益龙建筑公司陈述,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犍为县九井中心小学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约8万元退还至被告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益龙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来)、《犍为学校门窗合同》、鸿祥装饰部清单、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来还是被告益龙建筑公司。

关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来还是被告益龙建筑公司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犍为学校门窗合同》以及鸿祥装饰部清单上显示被告**来均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和结算。预付款5,000元也是被告**来支付给原告的。同时,结合原告个人陈述,其提交的被告益龙建筑公司出具给发包方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即涉案合同中原告方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之后。授权委托书的来源时间反映出原告在与被告**来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被告**来与被告益龙建筑公司的真实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也未对其身份进行过确认,材料清单上备注的名称都是“**来九井学校”。由此可见,原告在与被告**来签订合同时,被告**来并未向其提供自己与被告益龙建筑公司的身份关系证明即授权委托书等,原告无理由相信被告**来系在职权范围内代理被告益龙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来在无授权的情形下,并未以被告益龙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该份合同书面反映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算以及原告与被告**来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相对方系被告**来,被告**来不具有代理权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原告***是否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门窗等材料这一事实的认定。被告**来签名的合同以及材料清单均能够证实原告供货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门窗等亦属于案涉工程所需。被告益龙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并未向他人购买过上述材料,而当前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成立,供货金额为98,952元,扣减原告***认可的已经支付的5,000元,合同价款尚有93,952元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来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93,9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来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以93,952元为基数从2018年07月0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3,952元及利息,利息以93,952元为基数从2018年07月0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灿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