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24民初1670号
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1幢2-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7TB56。
法定代表人:曹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威,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进,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威、蒋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龙建筑公司、被告***、被告张威、被告蒋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三被告的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502672.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中标汉源县村村通公路后,被告张威和蒋进请求原告将项目转包给其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从张威和蒋进处承接工程,并聘请陈明珍进行施工。后陈明珍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汉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59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向陈明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04748.6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8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将赔偿金额改判为502662.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8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对(2021)川118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原告已向陈明珍支付全部款项。由于三被告疏于对员工的管理,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向三被告追偿,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威和蒋进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项,实质是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规定,主张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不予认可。2.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原告中标后,非法分包给蒋进,再由蒋进承包给***,而蒋进和张威是内部合伙关系,张威在整个工程转包分包过程中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张威的诉请。3.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案涉伤者陈明珍工伤保险的购买主体,原告理应为包括陈明珍在内的人员购买集体工伤险。该保险不区分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劳动者,只要是案涉工程的工地人员均应当涵盖在内。事故发生后,伤者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赔偿,系由于原告自身过错未购买前述强制性保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诉请的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所以该解释不适用本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责任的承担和分配。且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情形是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根据该规定,享有追偿权是基于伤者受伤时从事的活动系雇主承包的业务,且受伤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本案中,陈明珍不是在从事施工工程中受伤,受伤并非因为施工直接导致,因此本案工伤赔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4.原告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长期从事建筑领域的工程施工,应当清楚应依法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其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并放任的,其自身有选任过错和主观故意。5.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对赔偿款项具有追偿权,其追偿的责任人不应当是被告张威和蒋进。理由如下:(1)伤者陈明珍与被告张威和蒋进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由蒋进承包给***,陈明珍系***承揽工程后从老家自行招募雇佣的人员,与被告张威和蒋进无关,所以被告张威和蒋进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雇主责任。(2)案涉事故系陈明珍根据***的安排,乘坐***组织的拖拉机回***为其安排的住所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陈明珍和拖拉机司机的雇主,安排陈明珍坐拖拉机是违法行为,未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和安全教育,也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在事故中存在安全管理过失,理应承担相关雇主责任,而被告张威和蒋进均不是陈明珍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威和蒋进不能直接安排陈明珍相关的工作内容,不具有直接的管理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张威和蒋进承担,应当由陈明珍的雇主承担相关的雇主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诉讼基础是陈明珍在原告中标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法院判决原告向陈明珍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被告***认为本案中自己只是劳务施工人员,虽然陈明珍经过被告***介绍去工地上班,但这不改变陈明珍是在原告的工地上上班的事实。劳动关系角度看用人单位是原告,和工伤认定书认定是一致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为其工地的务工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没有为务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所以法院判决原告向陈明珍支付工伤款项,所以我们认为雅安中院和汉源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原告没有依法履行为其务工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所以才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违反强制性义务才导致承担后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追偿,原告引用工伤行政案件的规定,与本案的基础事实不符,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汉源县富庄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富庄镇联络村全村通组路硬化工程。2019年10月5日18时20分,陈明珍搭乘解某驾驶的川180××**号拖拉机返回住处过程中,因拖拉机右侧门未完全关闭,陈明珍在关闭车门过程中从副驾驶掉落于地面,被川180××**号拖拉机前轮碾压,造成陈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汉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59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向陈明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04748.6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8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将赔偿金额改判为502662.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8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对(2021)川118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原告系汉源县富庄镇联络村全村通组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公司,原告中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张威,被告蒋进系张威的合伙人。之后,蒋进(作为甲方)于2019年8月20日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接合同》,约定甲方将富庄镇联络村全村通组路硬化路面工程以内部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机械、包人工、包运输,按施工员指挥施工及验收。路基调平和路面混凝土浇筑以单价21.5元一平方计算。如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管理不当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在50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付,大于5000.00元以上的甲方承担相应费用。解某系被告***雇请的拖拉机驾驶员,受***安排在工地上从事混凝土运输。陈明珍是在搭乘解某驾驶的拖拉机返回住所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向案外人陈明珍转款10万元,于2022年5月27日向案外人陈明珍转款30万元,于2022年6月13日向案外人陈明珍转款102662.00元。被告张威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龙转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威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2022)川18民终154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三张、汉源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8日和2020年6月19日的庭审笔录、(2020)川1823民初277民事判决书、(2020)川1802行初12号笔录、三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接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解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均提交了工程劳务承接合同,但是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工程劳务承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保单,因该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涉事故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但原告主张追偿权是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因该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追偿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追偿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张威,张威承包工程后又再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负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法律之所以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分配给用工单位承担,是基于保护职工及弱势群体。该法条适用于在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全面承担责任时,由发包方因本身违规发包的行为而承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同样的责任,是对用工主体违法发包行为的否定,而非基于用工单位与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威和蒋进主张伤者陈明珍的受伤与雇主承包的业务无关,因此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陈明珍的受伤是工伤性质,那么陈明珍的受伤与雇主承包的业务具有关联性。原告承担了陈明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既非基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也非原告未购买强制性工伤保险而承担的责任,而是因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支付了陈明珍工伤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自己将工程发包给张威和蒋进,被告张威和蒋进陈述蒋进是实际承包人,而张威和蒋进是内部合伙关系。被告***认为本案中自己只是劳务施工人员,属于纯劳务承包,其获取的利润非常小,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威主张自己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承包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人员与张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业务方面都是被告张威在与公司联系,原告公司的转款也都是根据张威的安排进行的,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3万元的交费主体是被告张威。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张威和蒋进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张威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蒋进系张威的合伙人。张威在承包工程后通过蒋进将工程又再次转包给被告***。根据三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接合同》约定,被告***并非是单纯的个人在工地提供劳务,其承包方式为包机械、包人工、包运输,按施工员指挥施工及验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汉源法院庭审笔录、雅安中院庭审笔录、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解某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在承包工程后雇请陈明珍在工地务工,因此陈明珍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至于三被告的责任分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威,被告张威承包工程后又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前述层层违法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陈明珍受到的损害过错相当,应平均承担责任。被告蒋进作为张威的合伙人,应对张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支付了陈明珍工伤待遇赔偿款502662.00元,由被告张威和***各负担167554.00元,原告自己负担167554.00元。对于被告张威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三被告分别提交《工程劳务承接合同》,用以证明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内部对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的行使追偿权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陈明珍的赔偿款167554.00元;被告蒋进对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陈明珍的赔偿款167554.00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8.00元,减半收取计4414.00元,由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34元,由被告***负担14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张威和蒋进共同负担14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033.00元,由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00元,由被告***负担10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威和蒋进共同承担10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