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98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1幢2-17-8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被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剑阁县垂泉乡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柏杨村、宝珠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原告按约定提供沙石、水泥188680.00元,已支付21520.00元,下欠165160.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委托剑阁县垂泉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120000.00元,还欠45160.00元。2020年1月23日,经被告指派的施工负责人孙国海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40000.00元,其余51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有孙国海为原告书立欠条为凭。书立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

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为不适格诉讼主体,没有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剑阁县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3月6日,被告与剑阁县垂泉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柏杨村、宝珠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2.2019年8月26日赵定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垂泉乡宝珠村工地运送砂石、水泥价值188680.00元,支付21520.00元,欠款165160.00元;3.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委托垂剑阁县泉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120000.00元,并且也证明被告对赵定洲的结算行为的确认;4.2020年1月23日孙国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然欠原告40000.00元;5.柳沟镇垂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该项目是本案被告承建,孙国海是现场负责人。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被告与剑阁县垂泉乡人民政府签订《剑阁县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一份,承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柏杨村、宝珠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赵定洲、孙国海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按约定为该工地提供沙石、水泥。2019年8月26日,经过结算,赵定洲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从青川运往宝珠工地细沙355立方米,单价180.00元,价值63900.00元;1-3石421.5立方米,单价160.00元,价值67440.00元;水泥川煤84吨,单价500.00元,价值42000.00元;双马水泥29.5吨,单价520.00元,价值15340.00元。以上合计188680.00元。已付21520.00元,下欠16516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欠款人宝珠工地施工员赵定洲经手。2019年8月26日”。2019年12月2日,被告委托剑阁县垂泉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0元,尚欠45160.00元。2020年1月23日,经孙国海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40000.00元,其余51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孙国海书立欠条一份“今欠到宝珠工地砂石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书立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被告承建2018年剑阁县垂泉乡柏杨村、宝珠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原告为其提供价值188680.00元砂石、水泥,现场施工负责人予以结算之后,被告委托垂泉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1200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委托赵定洲、孙国海负责管理工地的书面委托书,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赵定洲、孙国海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砂石、水泥款。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砂石、水泥款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砂石、水泥款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绵阳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余秋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