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12民初4937号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水务局与被告四川兴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水务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水务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水务局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