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7号
原告:***,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女,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三元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4898941D。
法定代表人:张开伟,盖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刚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国贸商务中心1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6871057F。
法定代表人:盛善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建筑公司)、江苏刚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宸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伟建筑公司、刚宸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44557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额344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31542.29元);2.判令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31373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额331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50039.16元);3.判令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4.判令被告江苏刚宸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及实际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位于滨州市惠民县××村××里曹村棚户区改造工地施工时,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丝杠、木架板、轮扣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江苏刚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依据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及相关约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刚宸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拨货单及收货单、租金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红伟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刚宸建设公司(担保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红伟建筑公司租用两原告的钢管、丝杠、架板等租赁物,用于其施工的滨州市惠民县××村××里曹村棚改项目工地。合同约定:送货单与入库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三个月后,付前期租赁费用的70%,以后每月付至前期租赁费的70%,年底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的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送货单、入库单为依据,自甲方将租赁物送至乙方工地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仓库的当日止的总日历天数,若乙方违约,甲方每日按欠款数额(租赁费)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乙方指定收货人:黎伟、胡金帅;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方对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甲方一栏签字,红伟建筑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伟签字,刚宸建设公司在乙方担保方一栏加盖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善根签字。
红伟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制作的山东十七冶小郭村项目清单显示,红伟建筑公司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租金总额为634537元,已付289980元,尚欠344557元未付。原告***签字确认,红伟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黎伟于2021年5月30日签字确认。
红伟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制作的山东十七冶小郭村项目清单显示,红伟建筑公司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租金总额为509991元,已付178618元,尚欠331373元未付。**于2021年1月11日签字确认。**单方统计的租金总额为531697元,但认可红伟建筑公司的统计结果。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拨(收)货单、结算单及法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红伟建筑公司尚欠***租金3445557元、**租金331373元,两原告要求被告红伟建筑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两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红伟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刚宸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伟建筑公司、刚宸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44557元及违约金(以344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31373元及违约金(以331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四、被告江苏刚宸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3元,财产保全费4308元,由被告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刚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