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504行初10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4898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区民生路与兴叶大道交汇处社保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049210359。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六安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社局副局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6年底,原告承建了**区三元镇广场商业街项目工程,2017年1月4日原告按照工程项目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6月23日***、***在该工地受伤,后由被告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两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向被告主张工伤赔付,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当时该两人的花名册为由拒绝赔付,随后受伤工人***、***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并进行了劳动仲裁、诉讼,裁判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后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130000元。裁判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后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90000元。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办法》明确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原告已经按照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其拒绝支付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252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参保证明及工伤保险缴费凭据,证明原告已经为**区三元镇广场商业街项目工程向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三、工伤认定书二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九级;四、仲裁裁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五、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二份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九级工伤赔偿130000元,***十级工伤赔偿90000元。 被告**人社局辩称:因原告过错导致***、***二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1252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提交证据如下:一、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摘要,证明认定职权依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后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六安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证明建筑行业总承包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当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提供职工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报送新增人员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工人发生工伤的,应在48小时内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起30日内,否则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公司承建了**区三元镇广场商业街项目工程,2017年1月4日**公司向**人社局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保方式为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预计用工人数30人,并同时提交了参保人员花名册(11人)一份。2017年6月23日,***在**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5月31日,六安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8)4号裁决书裁决:**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6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147元。**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六安市**区人民法院,六安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皖1504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公司赔偿***130000元。 2017年6月23日,***在**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18年5月31日,六安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8)3号裁决书裁决:**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05608元。**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六安市**区人民法院,六安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皖150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公司赔偿***90000元。 另查明,《六安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提供职工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存在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还应提交相应合同。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报送新增人员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工人发生工伤的,应在48小时内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调查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处理。 本院认为,**公司在承建工程后,按照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提交了参保人员花名册(11人)一份,在用工人员发生变更后,**公司未及时将人员变更名单提交至**人社局,在***、***发生工伤后,也未按规定将二人的名单增加至参保人员花名册内,导致二人未能进入参保人员名单。此外,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于2017年6月23日受伤,**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为两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