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陈江诉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4618号
原告:**。
被告: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负责人:***。
原告***被告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称: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购买了树苗1000棵,每棵70元,共计7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给付树苗款7万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按照法定二分四计算的利息。
被告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购买树苗,并于2004年3月25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7万元,上款为欠树苗款。”,此据欠款单位处有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公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落款2015年9月2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半月之内还款(全部还清)。”此材料落款处有“***”字样签字。本案争讼树苗款一直未给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欠据1枚、书面材料1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与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有**的陈述、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应认定**与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系针对本案争讼货款出具,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争讼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故**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保护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树苗款7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松原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