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4736号
原告(反诉被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宁远石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权,系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晓红,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山南街**-100。
法定代表人:王恩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恩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昊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权、靳晓红,被告浩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生、王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峦湾1.2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41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办公室及售楼处室内石材采购、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款70334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浩发建设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玉峦湾1.2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玉峦湾1.2期室外石材及铝板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石材供料安装价格为453200元、铝板供料安装价格为301700元,工程总造价约为75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30%(约人民币23万元)作为前期乙方釆购款;钢材进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20%(约人民币15万元);石材及铝板进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25%(约人民币19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20%(约人民币15万元);乙方进行撤场,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为期两年。”主合同后附分别为石材和铝板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两页,其中明确约定石材和铝板两个安装所涉钢构架的加工制作费用单价均为70元每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订后(即2019年7月18日)给付首期款23万元,而是在2019年8月12日清理完施工现场并要求原告入场开工的当日才向原告给付22.3万元首期款,被告表示与约定的差额7000元首期款尽快给付。因石材和铝板的安装必须先搭建钢构架作为基础,于是原告入场后陆续采购角钢、槽钢、热镀锌方管钢等全部钢材,钢材出售方负责运输,以及全部辅助材料包括螺丝、埋板等材料也已经于2019年8月25日全部运送到施工现场,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钢材入场被告即应当给付第二期施工款15万元,但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尽快给付。原告基于信任继续进行钢构架的加工和制作,截止至9月底,原告已完成石材的钢构架600平方米,完成铝材的钢构架600平方米,完成脚手架2000平方米,为完成以上工程,原告垫付巨额施工费用,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均遭推诿。综上情况,原告已依约将钢材送到现场,并垫资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原告始终守约履行,但被告不仅为给付工程款不足,且始终拒绝给付后续工程款,被告已根本违约,且导致原告已巨额垫资施工后再无法继续垫资施工,现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将导致原告遭受施工成本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原告已垫资给付角钢、槽钢(均含运费)的采购款58601元;垫付热镀锌方管钢(含运费)的采购款45540元;埋板、螺丝、钻头等辅料采购款合计14100元(8930元、5170元);钢跳板押金5000元;二次设计图纸的承重计算书制作费1500元。另外,原告应当获得的已完工程石材和铝板钢构架各600平方米的既得利益遭受损失合计84000元(单价70元乘以已完钢构架面积1200平方米);原告应当获得的已完工程脚手架2000平方米的既得利益遭受损失为36000元(单价18元乘以已完脚手架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累计损失总额为24474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23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21741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恶意占用原告垫付的资金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资金收益,故原告有权追索利息。被告还要求原告完成办公室及售楼处室内石材制作和安装装修,原告为此垫资采购各类石材辅料、运输、加工、安装等费用共计70334元,室内装修已全部完成,所涉石材数量及价格均已通过被告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该工程款。
浩发公司辩称,1、我们不同意给付利息,此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监理公司已经发出通知按照国家标准施工,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合格证。2、根据我们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施工前提供图纸,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图纸。3、我们认为原告在我们施工期间,监理部门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资质证书,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我们上网查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公司。4、被告所干工程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浩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在2019年12月30日前拆除现场的骨架;2、退回原告已付给被告的30%材料采购款(223000元);三、赔偿原告已付被告材料款223000元的利息4162元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峦湾1.2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第4条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开工,2019年8月30日竣工。被告于8月6日进场开始布置网点外挂理石施工架子,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企业资质、施工方案及二次设计图纸,有关专业人员上岗证。时至8月12日,原告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给被告材料采购款:合同价的30%,即223000元。8月13日,监理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进场材料均为非国标产品(见监理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将非标材料清理出场,上报经设计单位认可的二次设计、企业资质、专业人员上岗证等资料。被告对于以上的要求拒不理睬,所以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未付被告第二次款。不服款的原因是被告自己造成的。从8月13日至9月3日每周工程例会都反复要求被告提供必须的设计、资质,特别是在8月27日的例会上,监理限令3日内提供二次设计(有会议纪要),被告只提供伪造的企业资质的复印件。到9月20日,监理正式下通知要求立即停止被告的施工工序(有监理通知单),因为被告拒不提供经有设计院认可的二次图纸及有关资料,工期一拖再拖,造成原告的整体工程不能衔接,延误工程进度,因此请求解除被告的施工合同。二、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付的30%材料采购款,即223000元。按照合同的第3条、第6条:工程造价约755000元,第6条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30%(月人民币贰拾叁万元)作为前期乙方采购款。钢城进现场,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20%。原告已按规定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被告材料采购款223000元(有付款凭据)。可被告将钢城运到现场后,2019年8月13日,经工程监理及原告管理人员检查,发现钢材为非标钢材,不符合国家标准(见监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企业资质证书为伪造的,因此原告没有支付第二次20%工程款,所以要求被告退回材料采购款223000元,解除施工合同,退离现场,在2019年12月30日前拆除现场的骨架。三、要求被告拖延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材料采购款223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工期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拖延工期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一直拖延工期,给整体施工现场造成工序上的紊乱,按照规定被告应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材料采购款223000元的利息4162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材料采购款22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162元,合计227162元。
昊悦公司反诉辩称,1、被告方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但原告已经自动将已付款扣除掉。2、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如此原告也将双方协商变更的设计方案发送给了被告,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对于钢材的标准在合同履行的初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在9月初变更之后原告也没有在购买过钢材,故不存在所谓的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拆除已经完成的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昊悦公司与浩发公司签订《玉峦湾1.2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浩发公司为发包方,即合同甲方,昊悦公司为承包方,即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玉峦湾1.2期室外石材及铝板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高新区万水河旁,工程装修内容为室外石材及铝板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单价,石材供料安装单价为412元/平×1100平方米=453200元,铝板供料安装单价为431元/平×700平方米=301700元,工程造价为755000元;合同签订后,浩发公司支付昊悦公司总价款30%(约230000元)作为前期昊悦公司采购款。钢城进入现场,浩发公司支付昊悦公司总价款20%(约150000元)。石材及铝板进入现场,浩发公司支付昊悦公司总价款25%(约1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浩发公司支付昊悦公司总价20%(约150000元),昊悦公司进场撤场,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为期两年。合同签订后,昊悦公司组织进行施工。
2019年8月12日,浩发公司向昊悦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00元。
昊悦公司按照浩发公司要求实际进行施工办公室及售楼处室内石材制作和安装装修,昊悦公司为此垫资采购各类石材辅料、运输、加工、安装等费用共计70334元,现该部分工程昊悦公司已经装修完成。
在庭审中,昊悦公司、浩发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玉峦湾1.2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2020年3月30日,鞍山市纵横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结构型钢试验报告》结论为依据GB/T700-2006标准,所检项目(生产厂家为唐山市进丰钢铁有限公司,牌号为Q215B,镀锌角钢规格为50mm,进场数量40t)不合格,需二次复检。2020年4月8日,鞍山市纵横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结构型钢试验报告》结论为依据GB/T700-2006标准,经二次复检所检项目不合格(生产厂家为唐山市进丰钢铁有限公司,牌号为Q215B,镀锌角钢规格为50mm,进场数量25t)。2020年4月24日,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向浩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1-3层干挂石材无二设计图纸;2、1-3层干挂石材部分使用角钢,经复试不满足标准要求。2020年4月24日,鞍山创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向浩发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发出干挂石材尽快整改的监理通知。
以上事实,除昊悦公司、浩发公司陈述、庭审笔录外,昊悦公司提供证据有合同、售楼处石材供料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浩发公司提供证据有《结构型钢试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昊悦公司与浩发公司签订的《玉峦湾1.2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庭审中,两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玉峦湾1.2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昊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浩发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1741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因昊悦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存在质量问题,故昊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浩发公司立即给付其办公室及售楼处室内石材采购、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款70334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浩发公司对此部分安装款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浩发公司应向昊悦公司支付此部分的工程款70334元,对于利息问题,因在庭审中才确认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浩发公司要求昊悦公司拆除现场的骨架、退回其已付给昊悦公司的30%材料采购款(223000元)以及赔偿其材料款223000元的利息4162元和违约金一节,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此不能使用,故浩发公司要求昊悦公司,并要求返还已付材料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材料款223000元利息,因在审理中才予以确认质量不符合要求,故此笔材料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玉峦湾1.2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完成部分予以解除。
二、被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70334元;
三、反诉被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场已安装部分的骨架;
四、反诉被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23000元;
五、驳回原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承担1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反诉原告已经预缴),由反诉被告鞍山昊悦石材有限公司承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刚
人民陪审员 杨连华
人民陪审员 崔彦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