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1民初字335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鞍山。
被告:***,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
被告:辽宁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鞍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恩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安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建设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的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没有工程资质,挂靠在被告浩发建设公司,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工工程协议书”,被告***将架子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注明拖欠原告架工工程款58000元。故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浩发建设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二是我公司收到被告***挂靠在我公司的款项后,扣除所得税、管理费等费用后,其他款项全部付给被告***;三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协议还是欠据,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公章和字样,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工程款;四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原告是被告浩发建设公司在大连长兴岛恒力石化工程的施工人员,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二是被告浩发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已出具书面证明欠原告的58300元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对双方存在争议调解笔录,原告认为证明2013年3月15日在鞍山市铁东法院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答应优先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认为其在该笔录中的意思是应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只能支付给被告浩发建设公司,自己只表示愿意通知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浩发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承建的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架工工程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外排双排架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内承重架子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8元计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余款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8000元。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承建的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的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该工程未最终决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承诺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其承担,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无关。
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架工工程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浩发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条十二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浩发建设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仍让其挂靠承建工程,是违法的,被告浩发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架工工程协议书,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施工的义务,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架工工程协议书的相对人,应将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的利息,按协议书的约定,应自2012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浩发建设公司和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只在欠付被告浩发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浩发建设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称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无关,因未通知原告,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浩发建设公司、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2012年5月以后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高兴利
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