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浩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日,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承包建设中大帝景小区一期工程,在施工中把捆扎钢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雇佣被告人,向其支付任何劳务报酬。被告是承包该劳务的***、***雇佣的,由承包人支付其劳务报酬,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承认并有被告的同事证实其工资由承包人发放。另外原告认为(2012)鞍劳人裁字第24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这是劳务承包不是总承包,承揽制作钢筋工作国家没有资质要求,所以运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申辨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中大帝景小区工作,其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中大帝景小区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显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情况下,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该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大帝景小区一期工程中钢筋工的劳务承包给***、***,并按照承包合同向***、***给付工时费。原告与***、***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原告不负连带责任(安全事故发生费用在5万元以内的,分包方自行解决,5万元以上的与总承包方协商处理)。2012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中大帝景小区一期工程中工作,具体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是按日计算,由***、***为其发放工资。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在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费用均是由原告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0日做出(2012)鞍劳人裁字第2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原告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应依法确认。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大帝景小区一期工程中钢筋工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二条“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劳动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均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决:原告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浩发公司承担。
浩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雇佣***并支付其工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浩发公司将中大帝景小区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及***,故上诉人浩发公司对**先招用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浩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雇佣***并支付其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