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624民初2159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作成。
被告宽甸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宽甸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毕君
代理审判员高翔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