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康居住宅小区6-2号商服楼1号。
法定代表人:牟汉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一期工程东区8号楼207-127。
负责人:韩金富,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枫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简称中建潍坊分公司)、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简称羊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7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804.7万元,被上诉人羊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羊口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施工工程量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了中建公司承包羊口镇政府羊口行政服务新区高新路南段(K0+780.247至K1+607.852)工程后转包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中建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涉案路段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同意羊口镇政府将剩余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给上诉人的告知函,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说明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中建公司给上诉人出具告知函时同意将羊口镇政府欠付高新路南段(K0+780.247至K1+607.852)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上诉人,足以说明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是明确具体的;2、一审法院引用上诉人与证人郭贵之的录音“我快上完油、路沿石我不干了”以此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施工是错误的,因为路沿石和落水井不是在上诉人合同内的,属于被上诉人追加工程,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的工程合同价款640万多,追加工程250万多,总共890多万,按照40%付款比例,也应该支付至356万多,而中建公司仅支付给上诉人220万元(260万元收据又扣除40万元管理费),欠付比例工程款数额大,上诉人没有资金垫付没有约定的追加工程,对涉案合同的施工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追加施工250万元。3、一审第一次开庭采取庭审直播方式,从庭审中可以看出,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开始否认给上诉人出具过告知函,并辩称上诉人伪造告知函,后来中建潍坊分公司原负责人孙艳玲出庭作证时自认了出具告知函的事实,证实了告知函的真实性;更有意思的是被上诉人羊口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开始否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及中建潍坊分公司,后来又称涉案路段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已经不欠工程款,竟然公开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未对三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虚假陈述行为作任何处理,对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追究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619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与中建潍坊分公司原负责人孙艳玲的多份录音,开始被上诉人都是以政府欠款没支付搪塞,后来竟然说用上诉人向其借款67万元按照3分、4分计算利息,用利滚利的方法本息已达600余万元,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用借款本息抵顶,这才是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真实原因,孙艳玲在一审也承认了是中建公司财务给计算的利滚利明细单,明细单中详细载明了工程量628万+251万元=879万元-已支260万元,余款为619万元。2、一审时中建公司辩称路面上油是他们安排郭贵之施工与其自认的事实明显矛盾。路面上油时,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按约定付款、资金紧张等原因,向被上诉人原负责人孙艳玲借款,孙艳玲协调郭贵之直接转给上诉人购买路面油的客户王祝学57万元(该57万元上诉人出具60万元借条),上诉人给孙艳玲出具了借条,足以说明是上诉人购买路面油并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既主张是他们购买路面油又主张借给上诉人款本身就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没有公平审理本案,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时,中建公司和中建潍坊分公司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的借条,还有被上诉人方代表孙艳玲自己写的涉案路抵给郭贵之的证据,以此说明虽然是上诉人施工,因为上诉人借款10万元和60万元、利息4分,涉案路的权益抵给郭贵之了。而一审法院又帮助被上诉人找了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量的理由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倾向主义,没有体现公平正义。
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羊口镇政府辩称,我们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190000元及利息1857000元,共计804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羊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羊口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原名称为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程达公司),2014年7月15日更名为中建程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更名为中建公司。
2011年11月,程达公司与羊口镇政府签订项目编号为SGLG-10-03的“寿光市羊口行政服务新区高新路南段新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羊口镇政府,承包方为程达公司,工程名称为高新路南段(ko+780.247至k1+607.852),工程地点为寿光市滨海(羊口)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高新路南段道路新建工程,承包范围:高新路南段道路新建工程(ko+780.247-k1+607.852)长827.6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7天,高新路南段新建面积约16552㎡,单价为392元/㎡,据实结算,总造价约计为648834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形象进度付款,新建路石渣垫层铺设完一周内,付工程总造价的10%;二灰碎石垫层铺设完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满两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十五个月)全部无息付清。工程变更必须按有关程序进行报批。变更须经发包人同意并签字确认,由工程师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进行变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后***进行了施工,期间,程达公司及潍坊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6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工地,剩余工程由郭贵之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涉案工程的资质,程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建公司提交的***与证人郭贵之的录音中,有***“在我的记忆中,我快上完油,路沿石我不干了,我才跑的”等陈述,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未完成全部施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协议,故***主张工程款6190000元及利息1857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2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羊口镇政府主张工程欠款,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施工范围、工程量及结算等事实进行举证,但从查明事实来看,***未完成全部施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且未进行工程结算,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提交的告知函、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中建公司同意将羊口镇政府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亦证实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是明确具体的,一审认定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系错误的,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施工进度、范围和结算等情况,虽然中建公司、中建潍坊分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81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旭